宋永超诉长顺县凯佐乡中心学校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凯佐中心校,地址,长顺县某镇。
法定代表人班韦,系该校校长。
原告宋永超诉被告凯佐中心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3月18日起,先后到原告经营的长顺县某牌匾制作经营部打印、复印办公资料,打印学生照片、制作布标、锦旗、镜框及喷绘上墙资料、加注碳粉等。截止2015年4月14日,共计消费14152元,其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原校长与现任校长均以“暂无钱”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打字复印等费14 1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因为被告学校校长作了调整,加之学校现在经费紧张,因此,是谁签的单就应由谁去负责。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被告学校老师所签“2013.3.18-2014.7.20”、“2014.7.20”、“2014.9.16-2015.4.14”三份记账流水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4 152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起,被告学校原校长赖某及部分教师廖某、周某、王某、陆某、卢某等于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在原告经营的长顺县某牌匾制作经营部以打印、复印办公资料,打印学生照片、制作布标、锦旗、镜框及喷绘上墙资料、加注碳粉等形式签单记账。截止2015年4月14日,所签清单账面累计金额为141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庭审中,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中“日期为2014.7.20、项目为防雨棚、金额为3629元、签名为赖某”的记账流水清单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做防雨棚只有三个平方米左右,价值不过几百元。原告未作合理解释,认可含有其他原因造成虚开的成分。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打印、复印、制作布标、锦旗、镜框等承揽工作,并将制作好的打印材料、锦旗等交付被告,被告接受该工作成果后,未提出异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材料款及报酬。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记账金额为3629元的流水清单提出疑义,原告未作合理解释,故本院对此笔金额不予以确认,其余的10 523元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第26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凯佐中心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永超支付人民币壹万零伍佰贰拾叁元整(¥10523.00)。
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0元,由被告凯佐中心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王学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余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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