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诉韦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韦某某。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韦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家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被告以口头协议形式将贞丰县沙坪加油站雨棚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单价为160元/m2,面积以工程竣工后实际测量为准。同年2月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52800元,被告支付32800元后就以各种借口拖欠余下的20000元工程款。为此,双方发生吵闹,经贞丰县公安局珉谷镇派出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协议签订时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元,余下5000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在协议签订后1个月内支付。现被告爽约,拖欠该款项不支付。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调解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000元事实。
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贞丰县沙坪加油站雨棚工程,按单价160元/m2计算,面积以工程竣工后实际测量为准。同年2月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52800元,被告支付32800元未再履行。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3年11月4日,经贞丰县公安局珉谷镇派出所调解,被告又支付原告15000元,余下5000约定一个月内若雨棚不再漏水,被告一次支付给原告,如发现漏水,由被告通知原告进行维修,若原告不能按时维修,被告可以用余下5000元对雨棚进行维修。约定期间届满后,被告未通知原告维修,亦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将沙坪加油站雨棚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施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52800元,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支付47800元工程款后,余下5000元应按照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履行,根据《调解协议》第二条“甲方(被告)承诺加油站雨棚在一个月内不再漏水,则将余款5000元支付给乙方(原告)”,第三条“如发现雨棚漏水,甲方通知乙方维修,乙方因客观因素不能按时维修,则甲方可以单方用余款5000元对雨棚进行维修”。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通知原告进行维修,说明此期间雨棚未漏水,被告应当根据约定将余款5000元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罗某某的工程款人民币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某某承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家绿
二O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廖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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