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红诉贵州希望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42
原告舒红。

委托代理人陆承辉,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希望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永生,经理。

原告舒红诉被告贵州希望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邱光美、人民陪审员蒙若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承辉,被告贵州希望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底贵州希望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惠水法院宿舍附近施工,多次超过其施工范围占用原告等九户共同使用的院坝。被告施工时没有尽到其防范义务,造成原告的储藏室完全垮塌,经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恢复储藏室;2、被告支付储藏室恢复原状之前的使用储藏室的费用;3、被告赔偿原告储藏室内的财物;4、如无法恢复储藏室,判令被告赔偿储藏室,储藏室的价值以鉴定的价值为准;5、判令被告赔礼道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原告舒红的房产证,拟证明惠水法院宿舍九户人家依法取得房产证,对房屋有使用权。储藏室属于房屋的附属设施,原告已经使用该储藏室十多年了,原告对房屋之外的附属设施和公共设施有使用权。

2、惠水县法院职工住宅楼房屋使用说明书,拟证明惠水法院九户职工对房屋附属设施部分享有土地使用权。

3、建筑工程保修书,拟证明惠水县法院职工住宅楼施工单位不仅对房屋质量进行了保证,也对房屋的附属设施进行了质量保证,这可以证明九户人家对房屋附属设施部分享有共同的使用权。

4、调查笔录三份,拟证明1999年惠水县法院为了解决职工住房,单位组织职工集资建房,并且取得了房产证,为了拉平住房面积,原告舒红等干警在院坝上修建了储藏室,并且已经使用储藏室(煤棚)十多年了。因为被告开发项目,造成了煤棚的垮塌。

5、惠水县住建局回复,拟证明被告在开发房屋的时候没有取得建设许可证,被告的开发是违法的。

6、照片,拟证明煤棚毁损了,毁损之前,对其进行了测量。

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具有住房的合法产权,而不能证明原告对煤棚有合法的产权。

被告辩称:煤棚属于临时搭建,建筑面积和建筑结构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煤棚高一米多,不到两米,属于无产权的,被告愿意适当补偿原告,把问题解决。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庭审中,法庭出示了惠水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2014]036号,鉴定标的为:储藏室1间、柴火2捆加2袋、木柜1个。价格鉴定结论:4225元”。

原告对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鉴定到土地的使用价值。

被告对鉴定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999年惠水县法院为了解决职工住房,组织职工集资建房,原告舒红等九户参与集资建房,并且取得了房产证。此后原告舒红等四户在职工住房院坝上修建了储藏室(煤棚),一直使用至今。2013年底,贵州希望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惠水法院老宿舍附近进行房地产开发,被告在惠水法院老宿舍附近开挖地基后,没有尽到其防范义务,造成原告的储藏室垮塌,储藏室内的木柜子一个及4捆木柴皆灭失。另查明,原告修建储藏室(煤棚)的土地使用权人系惠水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修建的储藏室(煤棚)已使用十多年,被告在其旁边开挖地基时未尽到防范义务,导致原告的储藏室垮塌,应承担民事责任。考虑到储藏室及室内物资现难以恢复,以适当赔偿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储藏室恢复原状之前使用储藏室的费用,但未提供具体的赔偿标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为赔偿应当包含土地价值,但修建储藏室(煤棚)的院坝的土地使用权人系惠水县人民法院,因此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希望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舒红储藏室及室内物资损失肆仟贰佰贰拾伍元(4225元),赔偿恢复原状之前的使用储藏室的费用伍仟元(5000元),总计玖仟贰佰贰拾伍元(92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舒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贵州希望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崔 东

审判员  邱光美

审判员  蒙若凡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邵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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