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腾诉彭祖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彭祖强。
原告杨腾诉被告彭祖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因查找不到被告,遂依法公告送达,在公告期内,被告彭祖强已到本院领取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崔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兴益、人民陪审员金光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腾、被告彭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被告因建造新房,要求原告为其制作卷闸门和铝合金门窗。后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4499元。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写有借条,定于同年10月15日付清。到还款期限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如数偿还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事实和请求无异议。
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进行佐证,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因建造新房,要求原告为其制作卷闸门和铝合金门窗。后经结算,总价款为11499元,2011年1月23日被告支付7000元,尚欠4499元。后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写了欠条,定于同年10月15日付清,到期后,被告未如约支付,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彭祖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腾货款肆仟肆佰玖拾玖圆整(¥4 499.00),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80元,计2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崔 东
审 判 员 郭兴益
人民陪审员 金光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邵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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