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陆某某。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家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被告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在一起同居生活,2003年9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0月3日生育长子陆某云,2010年7月28日生育次子陆某成。次子陆某成出生后,双方外出广东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为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长子陆某云随原告生活,次子陆某成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返还原告投资参与被告父母修建房屋的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年9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有两个子女。原告诉称拿有15000元给被告父母修建房屋,以及次子陆某成出生后,在广东打工期间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不是事实。被告父母修建房屋时,原告与被告还在恋爱阶段,双方刚到广东打工,根本没有寄钱回家。双方在外打工期间,被告从未打过原告,被告因工伤致右手失去体力劳动能力后,原告就常借口闹家庭矛盾。2014年腊月,被告父亲去逝时,原告还回来与被告一起安葬。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根本没有破裂,请求法院依法维护被告与原告的合法婚姻,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韦某某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陆某某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及其家庭成员基本身份情况。
3、结育手术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作男扎手术。
4、证人岑某某到庭作证,拟证实被告父亲陆某文去逝时,原告回家参与处理丧事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认为其未与被告一起去办理结婚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3年10月3日生育长子陆某云,2010年7月28日生育次子陆某成。2012年1月12日被告作男扎手术。婚后双方与被告父母一起居住生活,原、被告外出打工,在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因工伤回家休养,原告独自在外打工。2014年腊月,被告父亲去逝,原告回家处理完丧事后到其父母处居住生活,现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感情基础是好的。原告起诉离婚,未证明双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婚姻关系还可以维持,不同意离婚。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考虑到原、被告已生育有两个子女,均未成年。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双方今后如能加强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家绿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廖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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