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诉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陆某伦,系陆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系贞丰县者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家绿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法定代理人陆某伦、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15时50分,被告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盘望线8KM+500M(小地名:新盘坡)处与原告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本次事故经贞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又在家休养一个月,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9952.63元、护理费1176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656元、误工费1275元、伙食补助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手机费600元,以上共计39459.63元由被告承担的70%即276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贞公交认字(2014)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2、疾病诊断书和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3、疾病证明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永丰医院治疗的事实。
4、医疗发票(正式发票9张共17637.03元,其他收据6张共12423.74元,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修复牙齿、支付鉴定费等共用去29952.63元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不构伤残的事实。
6、车票43张,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共用去交通费656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号、2号、5号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未提供相应病历资料印证,不予认定。原告提供4号证据医疗发票,其中黔西南州人民医院2张、贞丰县人民医院4张总金额共计17455.93元(含鉴定费700元)予以确认。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另2张发票总金额181.1元,未注明就诊人,且性别为男性,不予认定。收款收据6张,其中原告支付3张总金额12256.14元,韦某英支付3张总金额167.6元,共12423.74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医疗发票,且未提供住院病历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6号证据车票,从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可看出,原告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系贞丰县人民医疗救护车护送,费用已含在医疗发票金额中。按原告出院时从兴义到鲁贡镇鲁贡村80元每人,按2人计算共计160元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王某某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鲁贡镇沿盘望线往贞丰县城方向行驶,于15时50分行至盘望线8KM+500M(小地名:新盘坡)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陆某某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陆某某、韦某英、蒙某忠、韦某会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陆某某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本次事故经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韦某英、蒙某忠、韦某会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贞公交认字(2014)第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原、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实际。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
综所上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发票计算为16755.9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请求的900元计算;
3、护理费以原告请求的1176元计算;
4、交通费160元;
5、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上述5项共计20991.93元,由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等。原告系在校学生,没有劳动收入,误工费不予赔偿。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不予赔偿。摩托车及手机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赔偿。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原告自行申请鉴定,鉴定费700元不予赔偿。原告请求赔偿修复牙齿费用11700元,其出院时虽有医嘱“口腔科行缺失牙列修补”,但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疗发票及修补牙齿时的住院病历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长、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陆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991.93元的70%即人民币14694.35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上列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家绿
二O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廖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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