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陈剑,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令某某(曾用名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进军,长顺县广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剑与被告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婚后脾气不好,经常打骂原告,被告有过两次犯罪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令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并没有打骂过原告,虽然犯过错但是已经改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认识,于2009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生育一女王某。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刑事犯罪入狱,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本院引起诉争。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有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原则。原被告认识同居后,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该珍惜,只要双方能互让互谅、互相理解,仍可共同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被告虽因刑事犯罪被判刑,原告仍能抚养孩子等待被告归来,足见双方感情虽有所生疏但未完全破裂。原告主张原被告感情已破裂,但未能举证证明,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的其他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令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柏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