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然诉王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43
原告田某然。

法定代理人田恩志,系原告父亲。

被告王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公司。地址:长顺县长寨镇长发路。组织机构代码:21644XXXX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田某然诉被告王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行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田恩志、被告王海、人保长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17时55分,被告王海驾驶牌号为贵JK2556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广顺往石洞方向行驶,驶至原告家门前时将在路边玩耍的原告撞伤。即日原告被送往长顺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额顶骨骨折,左侧额顶部组织肿胀、额部头皮裂伤。2014年11月11日原告治疗好转后,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2、清淡饮食、加强营养;3、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现原告在家休养。2014年11月5日,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可直至如今,被告王海除交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对原告不管不问,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400元(200元×2人×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2150元、后期复查费500元、精神损失费(含整容费)10 000元,共计16 630元。

被告王海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但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其他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人保长顺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以按照2人×6天来计算,但是每天的金额应按固定标准计算;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予以认可;交通费及后期复查费应以票据为准;营养费以6天计算;精神损失费可以赔偿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7时55分,被告王海驾驶牌号为贵JK2556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广顺往石洞方向行驶,驶至广顺至石洞公路3公里加500米时,将在路边玩耍的原告撞伤。事故致原告左侧额顶骨骨折,左侧额顶部组织肿胀、额部头皮裂伤。同日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田某然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当月11日在长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王海支付)。2014年12月18日,因原告伤情反复,原告田某然前往长顺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检查费370元。后医生告知其伤情加重,原告遂于第二日前往贵阳再次复查。因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1、贵JK2556号车在被告人保长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事发时该车仍在保险期间内。2、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0850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省内)。

庭审中,原告田某然法定代理人田恩志表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整容费各为5000元。

上述事实,有《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号〕、《长顺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原告田某然近照,部分交通费票据、就餐费收据、后期复查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被告王海驾驶贵JK2556号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被告王海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长顺公司作为涉诉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依法应与被告王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复查费、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诉请赔偿整容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该笔费用实际产生后另案起诉。原告要求按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原告监护人没有固定收入,且户口本上系农业户口,标准略高,按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资料,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0850元/年,该项费用为1014元(30850/365×6天×2人);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实际,可予采纳;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30天的营养费,结合原告受伤实际,可予采纳;原告要求支付2150元的交通费,因原告无据证实实际交通费的数额,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要求支付后期复查费500元,但原告提交的发票载明复查费为370元,故本院支持后期复查费为37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中,事故造成原告左侧额顶骨骨折,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可予支持。原告尚年幼,是否构成伤残处于不定状态,如构成伤残,可另诉解决。上述各项赔偿金额为:护理费1014元(30850/365×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800元、后期复查费3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8264元。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王海垫付,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作明确。

综上,本院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原告之诉请,部分理由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然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复查费合计人民币捌仟贰佰陆拾肆圆整(¥8264.00);

二、被告王海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田某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公司承担53元,原告田某然承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义务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行 健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余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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