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诉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43
原告周某甲(又名周某乙),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

被告付某某,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

委托代理人迟占亚,长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明梅。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迟占亚、谢明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13日结婚,2001年10月31日生育女儿付某乙。由于被告重男轻女,女儿出生三天后就外出打工,对家不管不问,女儿由被告自行抚养,迄今已十多年了,现夫妻关系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女儿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500元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付某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付某乙由其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后同居生活,2001年10月20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0月31日生育女儿付某乙。女儿出生后不久,被告就到上海打工,迄今已十三年。被告在上海打工期间陆续寄了9000余元给原告。2005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曾带女儿付某乙到上海同被告生活近两年时间,其他时间付某乙都与原告一起生活。

另查明,2013年,被告在长顺县威远镇付家院村被告自己承包的责任田上修建房屋一栋(一层三间,大约100平方米),原、被告无其他债权债务。

庭审中,原、被告女儿付某乙到庭陈述,称如原、被告离婚,其愿同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女儿付某乙表示愿同原告生活,本院尊重其意愿。庭审中,原告要求平均分割被告2013年建造的房屋,并称被告未抚养女儿,要求被告补偿原告110 000元。被告同意分割房屋,但要求原告共同承担被告修建房屋所欠的180 000元债务。对原告要求的补偿,被告不同意。本院认为,被告2013年建造的房屋,虽系被告自行出资,但该房屋建造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承担了抚养女儿的主要义务,该房应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原告要求平均分割,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修建该房欠了180 000元债务,但被告仅提供了欠条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原告110 000元,但原告并非生活特别困难,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也并非完全不尽抚养女儿的义务,且被告也表示无力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女儿付某乙由原告周某甲抚养,被告付某某每月给予抚养费伍佰元(¥500.00),被告付某某每月可探视女儿付某乙两次,原告周某甲应予以协助、配合;

三、原、被告位于长顺县威远镇付家院村房屋一栋(一层三间,大约100平方米),原告周某甲享有正向左面一半的所有权,被告付某某享有正向右面一半的所有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富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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