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与郭某艳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文 /
2016-08-31 23:43
申请执行人彭某。

被执行人郭某艳。

本院受理执行的彭某申请执行郭某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贞民初字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由被执行人郭某艳每年12月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200元至双方子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但被执行人郭某艳至今未履行。权利人彭某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所在的的贞丰县XX乡XX村民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郭某艳已外出打工,其父亲单身,没有经济收入,家中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贞民初字第0092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明生

审 判 员  周玉鹏

代理审判员  杨昌第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岑仕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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