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诉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程某某,贵州省长顺县人。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2015年3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兴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冬月20日同居,1998年4月7日生育女儿程某甲,2001年12月4日生育儿子程某。诉请判决:1、所生孩子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有探视权;2、分割共同财产和债权,原告应得部分折抵孩子的抚养费。
被告程某某答辩:因为修房子,还有共同债务8、9万元未还,要与原告杨某某搞清楚,才同意原告杨某某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9日(农历冬月20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4月7日生育女儿程某甲,2001年12月4日生育儿子程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在长顺县长寨镇上院村格亚组建有一楼一底钢筋水泥结构平房一栋(其中:楼上2间,楼下4间,地下室2间,共8间),共同债权有:民间“做会”5万元未收取,原告杨某某之妹杨某甲借款1.71万元(此款系被告程某某以其名在信用社贷),原告杨某某之姐杨某乙借款1万元;另有共同债务4000元。
在庭审中,原告杨某某对其应得的共同财产和债权部分自愿放弃。
被告程某某在庭审结束后,以与原告杨某某未搞清楚共同债务为由,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捺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但未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庭审中,原告杨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和债权,应予准许。对于被告程某某在庭审中提出的因为修房子还有共同债务8、9万元未还的主张,原告杨某某不予认同,被告程某某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对此,被告程某某或者相关的债权人可另行起诉主张。对原被告共同与他人所做的民间“做会”未收取5万元,因可能涉及他人的利益,在本案中不作为原被告的共同债权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0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孩子:女孩程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儿子程某由被告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原、被告对对方抚养孩子每月可探视一至二次,对方均应予以协助配合;
二、共同财产:位于长顺县长寨镇上院村格亚组建有一楼一底钢筋水泥结构平房一栋,归被告程某某享有。
三、共同债务4000元,原告杨某某、被告程某某各承担2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程某某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兴益
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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