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隆县茶业公司诉周良书、叶继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田连启,系晴隆县茶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岑忠福。
被告周良书,贵州省晴隆县人。
被告叶继伦,40岁,贵州省晴隆县人,。
原告晴隆县茶业公司诉被告周良书、叶继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晴隆县茶业公司、被告周良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继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晴隆县茶业公司诉称:原告为搞活企业,充分发挥人力资源优势,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上签订了承包云头车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人民币3万元,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茶业公司云车间交由被告生产经营,但被告仅签订合同时支付了15000元,下欠15000元迟迟未予支付。原告几经通知被告按《合同》规定及时履行义务,被告都是以缓几天为由,一拖再拖,严重地违反《合同》规定,属违约行为。按照《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应承担承包合同总金额3万元30﹪的违约金即9000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方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同时给公司带来了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保护公司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良书辩称:我认可租赁费15000元的事实,但是我与叶继伦两个人承包的,我本人只愿意还7500元。我在2006年12月16日向该茶业公司购买一块宅基地9×15米,每平方米100元,按照公司的要求,预交了8000元,公司说等相关土地使用手续办清楚后再把钱补清5500元,但后来我需要建房时,去他们公司办手续时公司未把土地手续办给我,所以我没有交这5500元,我与公司经理协商,只要他们把土地建房手续给我办好后,我会给他们这7500元和5500元,但是他们其中的一个叫田经理的不同意。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周良书、叶继伦对原告晴隆县茶业公司的租赁费15000元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
被告周良书质证称:无异议。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公司系合法的诉讼主体。
被告周良书质证称:无异议。
(3)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承包费30000元的事实,应该是一次性付清,被告预交15000元,尚差15000元未交。
被告周良书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周良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周良书向原告晴隆县茶业公司购买宅基地预付款8000元的事实,尚欠款5500元。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晴隆县茶业公司将位于晴隆县碧痕镇新庄村云头车间的厂房租赁给被告周良书、叶继伦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赁费30000元,双方约定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于2009年2月13日签订承包合同时被告周良书、叶继伦仅交付了租金15000元,余下15000元租金至今未给付。合同中约定,若乙方违约,应承担承包费总额30﹪的违约金。原告晴隆县茶业公司以被告周良书、叶继伦违反合同规定,于2014年7月30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周良书、叶继伦给付租赁费15000元及支付违约金9000元,由被告周良书、叶继伦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周良书、叶继伦共同向原告晴隆县茶业公司租赁厂房作生产经营使用,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二被告在签订承包合同时仅交付租金15000元,余下15000元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原告晴隆县茶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租金30000元的30﹪计算为9000元,高于其实际造成的损失,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被告已给付租赁费15000元,尚欠15000元,违约金应当按照未履行的15000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良书提出仅承担7500元租赁费的主张,因合同中未约定周良书与叶继伦按比例分担,依法应由被告周良书、叶继伦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周良书称其向晴隆县茶业公司购买一块宅基地预付8000元,未取得土地使用手续,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被告叶继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良书、叶继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原告晴隆县茶业公司履行租赁费15000元并给付违约金,违约金按15000元贷款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周良书、叶继伦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330元,合计730元,由被告周良书、叶继伦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昌隆
人民陪审员 黄昌华
人民陪审员 安星明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庭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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