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太军诉张转庆、张转玲、张转兰、张萍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43
原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被告张某丙。

被告张某丁。

被告张某戊(曾用名张某己)。(未到庭)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戊、张某丁、张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6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戊委托被告张某丙全权代理其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11月1日,四被告的母亲程某某因病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张某乙却在海南省与他人重婚生活,并生育一子。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已经出嫁到外地生活,被告张某丙到外地打工。四被告都对程某某不管不问,原告张某甲只好在家中对程某某进行护理,并负责其全部生活。1996年5月2日程某某去世后,也是由原告料理后事,并承担全部安埋费用。根据被告张某乙与其兄张转荣(已过世)达成的分家协议,以程某某为户主的承包责任地由被告张某乙的家庭耕种,由于被告张某乙在外地,就一直由原告管理、耕种。所以程某某过世后,原告没有要求四被告支付原告代替四被告赡养及安埋程某某的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丧葬费等。2010年,由于高速公路占地,以程某某为户主的承包责任地被征收。四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以程某某为户主的承包责任地征收补偿款。四被告既然要求原告返还该户的承包责任地征收补偿款,就应支付原告代替四被告赡养及安埋程某某的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丧葬费等。故请求法院判决:1、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替四被告赡养及安埋程某某的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丧葬费46 955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辩解:原告起诉的理由是虚假的,1993年以来,我母亲是由原告母亲龙某某赡养。赡养程某某的责任是被告张某乙和龙某某,原告根本没有赡养过被告母亲程某某,更没有安埋。原告1992年到海南打工,直到1995年年底才回家。1996年在长寨学电机修理。被告当时在海南打工,但也是经常寄钱回家赡养母亲程某某的。

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张某丙辩解:被告母亲程某某1995年底才瘫痪的,当时原告张某乙还在海南打工,是由被告张某丙在家照顾程某某的生活。征拨款三被告只是要了三被告应当要的那一部分,母亲的那一份我们没有要,且至今原告也没有支付。另外,原告所诉请的事实发生在1996年5月以前,迄今已十八年,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1日,四被告的母亲程某某因病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张某乙在海南省打工,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已经出嫁到外地生活。被告张某丙、原告母亲龙某某照料了程某某的生活。1995年底,原告从海南省回来后与母亲龙某某对程某某进行了照料。1996年5月2日程某某去世后,原告与母亲龙某某共同操办了程某某的后事。另查明,2010年,由于兴建高速公路,以程某某为户主的承包责任地被征收。四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以程某某为户主的承包责任地征收补偿款,本院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以程某某为户主承包经营的耕地征拔款44 743.31元,由张某戊、张某丁、张某丙共同享有33 557.48元,即每人享有壹万壹仟壹佰捌拾伍元捌角叁分(11 185.83元);由张某乙、张某甲共同享有11 185.83元,即每人享有伍仟伍佰玖拾贰元玖角贰分(5592.92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秦某某、张某庚出庭作证证明,(2013)长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四被告作为程某某的子女,对其均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尤其是被告张某乙按农村习俗继承了家中部分祖业,在其母瘫痪在床及去世后,均不在家中照料及办理后事,实属不该。四被告获得征收补偿款,是因其作为原长顺县威远镇新坝村格场组的成员,因为原承包的责任地被征收后,依法得到的补偿,并非通过继承方式取得。因此,原告以四被告既然要求原告返还该户的承包责任地征收补偿款,就应支付原告代替四被告赡养及安埋程某某的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丧葬费等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替四被告尽了部分赡养义务,本应得到一定的补偿,但原告没有及时主张,因此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张某丙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87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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