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43
原告朱某某,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

委托代理人周谊,晴隆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在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2008年1月1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9月28日共同生育长女取名杨某某某,2011年7月31日共同生育长子取名杨某某某。2010年2月22日在晴隆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杨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性格差异大,无法沟通,经常因为小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 2013年5月被告杨某某在原告朱某某未知的情况下,一人独自外出务工,对家庭不管不问,原告在家抚养两个子女,还照顾被告的母亲。夫妻分居时间将近两年,双方感情已受到严重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长女杨某某某由原告朱某某抚养、长子杨某某某由被告杨某某抚养,互不给付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价值约15万元的房屋一栋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新房建成后,原告父母赠与的家具茶几一张、组合布沙发三张、席梦思双人床一张,组合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床头柜两个、高压锅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个、蒸锅一个、炒菜锅一个、汤钵一个、壁柜一个、餐桌一个餐桌所配凳子六张,价值1.5万元归原告朱艳所有,被告的个人债务33000元由被告个人偿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朱某某所诉共有房屋一栋不属实,该房屋属我母亲付某、哥哥杨某某与原、被告共有,属于原、被告的部分仅是第三层,大约120平方,价值约5万元;原告朱某某称长期分居不是事实,我在2013年外出务工后,每年都回家过年,并经常寄钱回来给原告照顾家庭,有寨邻作证。2014年8月5日回家后,向原告朱某某的父亲借款33000买车,向我姐夫借款50000元偿还贷款,共同债务是83000元,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我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朱艳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及家庭情况。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2、结婚证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3、借条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的父亲朱某某借款33000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4、贵州省计划生育绝育证复印件两张,用以证明原告朱艳于2009年1月3日、2011年10月31日做绝育手续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上述(1)、(2)、(4)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借条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在2011年向银行贷款50000元买车没有还,向张某借款50000元偿还此笔贷款。

原告质证称: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2、证明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虽然在外打工,但经常回家,没有分居两年。

原告质证称: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上述(1)、(2)证据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原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2008年1月1日按农村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同年9月28日共同生育长女取名杨某某某,2010年2月22日在晴隆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7月31日共同生育长子取名杨某某某。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层四室一厅、一个厨房、一个卫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新房屋时双方共同购买和原告父母赠与双方的财产有茶几一张、组合布沙发三张、席梦思双人床一张,组合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床头柜两个、高压锅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个、蒸锅一个、炒菜锅一个、汤钵一个、壁柜一个、餐桌一个餐桌所配凳子六张。原告朱某某以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为一些小事发生争吵,被告杨某某外出务工、对家庭不予照顾、分居近两年时间为由,向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贵州省计划生育绝育证,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及结婚证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2月2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因原告朱某某无证据证实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其请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某起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昌隆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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