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诉简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简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1月2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兴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简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由于双方感情不合,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感情完全破裂。诉请:1、判决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简某某离婚;2、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长女简某林,其余两个由被告抚养;3、分割共同财产存款120 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三个孩子一起由原告带,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 000元,或者三个孩子一起请人带,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5年12月22日生育长女简某林,2008年10月22日生育次女简某利及三子简某豪,2010年4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已做绝育手术。由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相互沟通较少,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不能相互忍让,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被告在庭审中互诉对方有外遇,但均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经庭审查实,现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户籍证明等在卷为证,原、被告对当庭查明的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认识后,自愿同居生活,并在生育三个孩子后又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此可见,双方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发生隔阂难以避免,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只要多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问题,尊重对方,互让互谅,改正各自的缺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兴益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邵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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