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立荣诉贵州腾蓬房地产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43
原告赵立荣。

被告贵州腾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长顺县长寨镇长阳小区。

法定代表人林学来,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赵立荣诉被告贵州腾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兴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腾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投资开发长顺县长寨镇长阳二期商品房,向原告购买水泥,截止2012年1月20日欠原告水泥款304 628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未果。后双方于2013年6月2日达成协议,并签订《抵押协议》约定:1、欠原告水泥款304 628元,从2012年1月20日起按3%/月的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13年6月2日达成抵押协议之日止共计欠款403 882元;2、被告用长阳二期5号楼7号门面和7号楼18号门面抵押;3、被告在2013年12月2日前将货款本金、逾期付款利息支付给原告。现被告一直未支付。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304 62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9 332.16元(从2012年1月20日起按2%/月的利率计算到2015年1月20日止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腾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投资开发长顺县长寨镇长阳二期商品房,向原告购买水泥,截止2012年1月20日欠原告水泥款304 628元,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欠款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欠条欠原告水泥款304 628元。后双方于2013年6月2日又因此自愿达成协议,并签订《抵押协议》,约定:1、欠原告水泥款304 628元,从2012年1月20日起按3%/月的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达成抵押协议之日(2013年6月2日)止欠款本息共计403 882元;2、被告用长阳二期5号楼7号门面和7号楼18号门面抵押;3、被告在2013年12月2日前将货款本金、逾期付款利息支付给原告。该《抵押协议》中的门面抵押未依法进行登记。因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引起诉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抵押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购买水泥,未能即时支付货款,事后双方自愿就所欠货款出具欠条,并就此达成《抵押协议》。为此,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时支付所欠款项。对于双方在达成抵押协议之日欠款本金304 628元,从2012年1月20日起按3%/月的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达成抵押协议之日(2013年6月2日)止欠款共计403 882元中的利息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从2012年1月20日起按2%/月的利率计算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其计算日期应止于2013年6月2日。双方所签订的《抵押协议》因未依法进行登记,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贵州腾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立荣欠款本金叁拾万零肆仟陆佰贰拾捌圆整(¥304 628.00),并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按2%/月的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9 040元,减半收取4 520元,由原告承担120元,被告承担4 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郭兴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邵 娟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