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XX诉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X,现年44岁,现住贵州省。
原告龙XX诉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以家庭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596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自愿支付月息4%。借款超期后,我多次催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多种理由搪塞,至今本息一点未还,给我造成极大的财产损失。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960元。
被告辩称:1、答辩人2013年4月18日向被答辩人借款5000元。是因设计院设计时,将答辩人村民小组XX组的7.23亩水田错误标注在被答辩人YY组名下。2013年3月,被答辩人代表的YY组第二次申领征地补偿款,该组款项几乎领完,但其侵占我组的土地一直没有退还。借款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分别是处理XX组与YY组土地权属事宜的代表人。两代表人相约去北京找相关部门解决土地权属争议,但由于答辩人身上无钱,被答辩人将领到的部分土地补偿款及农户支付的代理费借支5000元给答辩人。同时,也因为答辩人借款是为办公事而不是办私事才考虑支付月息每月200元,平均月息4%。且双方争议的土地一直未解决,被答辩人仍代表YY组无理侵占,造成答辩人极大的利益损失。另外,答辩人认为月息4%已高过法定民间借贷利息。2、答辩人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答辩人借的960元,答辩人已于2014年4月开始分三次偿还了750元,应当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龙XX与被告李X协商,共同去北京找相关部门解决XX组与同村YY组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二人达成共识后,被告李X向原告龙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龙XX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借期3个月,利息600元。借款人:李X,2013年4月18日”。同年9月18日,被告李X再次向原告龙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龙XX人民币玖佰陆拾元整(¥960.00),此据,李X,2013年9月18日”。至此,被告李X共向原告龙XX借款5960元。2014年4月开始,被告李X分三次共偿还原告龙XX750元。
以上法律事实,有借条、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龙XX请求判令被告李X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李X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李X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龙XX借款5000元,超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双方约定月利率每月200元(折合4%),该约定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和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此,该笔借款的月利率应按借款时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进行调整。且该笔借款的利息原告要求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月利率为2.13%。故被告李X应支付利息1810.5元。
关于原告龙XX请求判令被告李X偿还借款960元。该笔借款,被告李X已分三次共还款750元,原告龙XX亦认可被告李X已还款750元的事实,故应当扣减。
关于被告李X主张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龙XX借款5000元,是XX组的土地补偿款和XX组的农户支付给龙XX的代理费,且该款是借来办公事而不是办私事。因两组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无关联性。且原告龙XX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李X是以个人名义借款,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李X的主张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李X与原告龙XX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证据充分,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应支持。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应予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X偿还原告龙XX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02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邓召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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