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何某某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何某某,住贵州省独山县。
原告刘某某诉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后与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6年初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16日登记结婚。
二、湖南省永兴县三塘乡徐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某某于2006年正月初六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
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伯父何某进行了调查,何某证实被告何某某外出打工去向不明,其也是最近才知道何某某与刘某某结婚一事。
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湖南省永兴县三塘乡徐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何可成证言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5月5日生育一女,名叫刘某,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6年初离开原告,不与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自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自2006年离开原告,不与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长期分居,应依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现下落不明,小孩刘某由原告抚养。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能查清,被告出现后如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者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光福
代理审判员 杨文俊
人民陪审员 宋仁书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宣凯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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