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炳香诉黎敬敏健康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43
原告李炳香,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被某某黎敬敏,贵州省独山县人。

原告李炳香诉被某某黎敬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泽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香、被某某黎敬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炳香诉称:2015年3月23日9时左右,原告送孙女陆如楠去幼儿园,途中遇到尚某某和被某某黎敬敏,原告与尚某某因迁户口的问题发生争吵,被某某不问原因即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伤,后到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2、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因相关损失未得到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833.12元,误工费4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033.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某某黎敬敏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夸大事实,被某某并未殴打原告,未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有特巡警大队的调解记录为证。

原告李炳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独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情为轻度颅脑损伤,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

2、独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14时23分入院,2015年3月27日出院,共住院4天,其伤情为:1、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2、多发性软组织挫伤。

3、医疗费发票3张,用以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为2833.12元。

4、独山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调解记录1份,内容为:2015年3月23日9时许在独山县县幼门口,李炳香与尚某某、黎敬敏因迁户口的问题发生争吵,从而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李炳香的左大腿受伤。用以证明被某某侵害原告身体的事实。

5、证人陆某某、李某某出庭证实:发生纠纷的事实及时间地点。

被某某黎敬敏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申请证人尚某某(被某某之妻)、雷某某(被某某岳母)出庭作证,证实因户口迁移的问题原、被某某发生纠纷,但被某某并未殴打原告。

上列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某某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人陆某某、李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

原告认为被某某提供的证人尚某某、雷某某的证言不属实,被某某实际上用脚踢过原告两脚。

本院认为上列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9时许,原告李炳香送孙女去独山县第二幼儿园,在该幼儿园门口,与曾是原告儿媳的尚某某(被某某之妻)及被某某黎敬敏因尚某某的户口迁出问题发生争吵,从而发生拉扯,导致原告左大腿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2、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015年3月27日出院,共住院4天,原告支付医疗费、检查费共计2833.12元,虽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其妻与原告因户口迁移问题产生矛盾,与原告拉扯,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某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原告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因被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被某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自己损失的一定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检查费2833.12元,有医疗机构的专用票据为证,本院应予认可,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每天100元,共800元(100元/天×4天×2),与当地的务工收入标准相当,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超出了相关法规规定的标准,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120元(30元/天×4天),以上共计3753.12元,结合原、被某某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被某某应赔偿原告3000元,余下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医院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不属法律规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某黎敬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炳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叁仟元(¥3000)。

二、驳回原告李炳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某某黎敬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蒙泽科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罗 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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