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学高等诉覃日飞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43
原告徐学高,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原告王廷亭,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勇,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日飞,贵州省独山县人,现去向不明。

原告徐学高、王廷亭诉被告覃日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日飞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学高、王廷亭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由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重晶石,采用先付款后发货方式。从2012年2月起,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十多万元货款,但被告仅向原告发送部分货物。截止2014年8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多收原告货款8.4万元,由于无力履行义务,故将该货款转为借款,承诺于2014年9月8日前支付1万元,同年9月30日付清余款,若未付清,则自2012年起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4万元,并按银行利率承担自2012年4月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覃日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照片三张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8.4万元用于购买重晶石,约定2014年9月8日前归还1万元,同年9月30日前归还完毕;若不按时归还,将按照2012年银行利息计算利息。该款至今未归还。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母亲韦桂芳进行调查,韦桂芳证实:无法与被告联系;原告方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韦桂芳的证言客观、真实,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徐学高、王廷亭与被告覃日飞商定,采用先付货款后发货方式,由被告向原告销售重晶石矿石。事后,原告按商定多次支付货款给被告,被告仅提供少量重晶石,后因被告不再供货,双方于2014年8月24日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8.4万元,被告据此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徐学高、王廷亭人民币捌万肆仟元正(¥84 000),用于购买重晶石,到2014年9月8日前归还壹万,余款到2014年9月30日前还完(可以用重晶石按要求质量抵款)。注:如不还,按银行2012年利息算。借款人:覃日飞,2014年8月24日”的借条一张, 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六个月至一年贷款的年基准利率为6%即月基准利率为5‰。审理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时间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归还完毕止。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多收货款8.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2014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月基准利率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日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学高、王廷亭的货款人民币捌万肆仟元(¥84 000),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基准利率5‰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学高、王廷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覃日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朱代昀

审 判 员  蒙泽科

人民陪审员  孟东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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