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露露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43
原告黄露露,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独山县人。

法定代理人潘利红,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独山县人,系原告之母。

法定代理人黄若善,公民身份号码×××,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县人,系原告之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西环路132号,组织机构代码90087XXXX。

代表人曾伟,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覃,广西维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秀彪,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秀丽,住独山县,系被告杨秀彪之胞妹。

原告黄露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河池分公司”)、杨秀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露露的法定代理人潘利红、黄若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覃,被告杨秀彪的委托代理人杨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秀彪于2014年12月25日11时50分,驾驶桂MB0987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国道210线2559KM+900M处时(小地名:拉力村路口),将原告撞伤。因伤势严重,送往黔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已经花去医疗费6.1万元,后续治疗费用约20万元。因桂MB098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请:1、判决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1万元和后续治疗费20万元,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杨秀彪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分摊;2、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数额过高,且没有事实依据;2、本公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被告杨秀彪在本公司只投交强险,所以本公司只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公司只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不应由本公司承担。

被告杨秀彪辩称:原告诉请费用过高,没有事实依据。事故发生后,自己已积极配合相关赔偿,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独公交认字【2014】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杨秀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自的责任。

2、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医院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5月14日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的用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5月14日住院治疗共花去治疗费165 411.09元。

庭审中,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杨秀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医药费应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

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适格。

2、独山县人民法院(2015)独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裁定书、通知书各一份以及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其因此次事故已支付9万元赔偿款。

庭审中,原告和被告杨秀彪对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杨秀彪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酒精测试单一份,用以证明事发时被告杨秀彪并非酒驾。

2、医疗费发票一份、预交款收据六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秀彪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4 500元。

3、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秀彪支付给原告看护费与营养费3000元,另外还向原告给过1000元的营养费,当时原告没出具收据。

庭审中,原告和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对被告杨秀彪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杨秀彪驾驶桂MB098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独山县北大门沿国道210线往南大门行驶,11时50分行至国道210线2559KM+900M(拉力村路口)处时,车辆左前角碰撞到行人即原告黄露露,黄露露倒地后又被该车左侧车轮碾压,造成黄露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露露即被送往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5年5月14日,共住院治疗140天,花去住院费用165 411.09元,现仍在住院治疗。经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黄露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秀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杨秀彪驾驶的桂MB098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已主动支付了原告黄露露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杨秀彪支付了原告黄露露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8 500元。审理中,本院依法对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先予执行了8万元的医疗费用,原告变更要求先行处理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的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是否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万元?2、原告、被告杨秀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责任比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 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本案原告黄露露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由于原告黄露露至2015年5月14日的医疗费用为165 411.09元,已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12.2万元的限额,故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先向原告赔偿,现被告财保河池分公司已支付9万元,还应向原告赔付3.2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杨秀彪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黄露露系未成年人,至2015年5月14日,共住院治疗140天,花去医疗费165 411.09元,住院治疗期间应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计14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计4200元,营养费每天酌情按照30元计算计 4200元,经济损失共计187 811.09元。原告黄露露的经济损失在扣除保险公司理赔的12.2万元后,余下65 811.09元,可由被告杨秀彪承担70%的责任,共计46 068元,现因被告杨秀彪已给付28 500元,还应向原告赔付17 568元。原告黄露露现处治疗中,其2015年5月14日之后产生的费用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再赔偿原告黄露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 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杨秀彪再赔偿原告黄露露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 5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黄露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被告杨秀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朱代昀

审 判 员  蒙泽科

人民陪审员  孟东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