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何某某,住贵州省独山县。
原告林某某诉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10日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二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予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结婚证两本,洽屿村委会、长乐市公安局文武砂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10日被告离家出走。
2、江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报警回执、2014年12月13日出版的江门日报、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曾报警和登报寻人。
3、银行汇款单,用以证明原告曾按被告要求于2014年8月1日委托姐姐林某向被告汇款73000元作为礼金。
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叔父何某进行了调查,何某证实被告何某某外出多年,去向不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洽屿村委会、长乐市公安局文武砂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江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报警回执,江门日报及发票,银行汇款单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何某证言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8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8月10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新婚后被告即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不与家人联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应依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能查清,今后如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者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光福
人民陪审员 莫仕军
人民陪审员 谭福生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文俊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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