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匀市志城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诉重庆市丰都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个体经营者刘少红,男,1975年6月2日生,汉族,湖北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楚桥,都匀市志成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治园,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
法定代表人张真贵,公司董事长。
原告都匀市志成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志成租赁”)诉被告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丰都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绍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成租赁的委托代理人张楚桥、吴治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都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建独山县经济开发区红滨医院项目工程时,于2013年4月6日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用于工程建设,合同对租赁物的规格、数量、租金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之后,双方按照合同履行至2014年3月,租金共计36 355元,原告方产生上车费、弯管校正费等3340.37元,被告仅在第一个月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余下租金经原告追索未果,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31 521.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租赁产生的相关费用3340.37元;3、判令被告自2014年6月6日起,每天按3635.5元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营业执照及经营者刘少红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及主体资格。
原、被告2013年4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租赁关系成立,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租赁单价、租金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的约定。
发货凭证3份,用以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钢管、扣件等材料的名称、规格及数量,均有被告的收货员验收后签名认可。
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11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每月应付给原告的租金金额,每份清单均载明出租货物的名称、数量、租用起止时间及金额,租金依次为4953.3元、2411.6元、3165.67元、3003.46元、3398.0037元、3288.4707元、3288.47元、3397元、3280元、3183.912元、3104.5元,共计36 474.39元,其中第一笔租金495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员工张楚桥在收款人栏上已签名,最后一份清单同时载明原告的上车费、扣件洗油费、弯管校正费等其他费用计3340.37元,每份清单被告的经办人均签名认可。
收货凭证4份,用以证明至2014年3月26日止,原告已将出租给被告的材料全部收回,凭证均有双方员工签名认可。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了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丰都建筑公司在承建独山经济开发区红滨医院项目工程期间,于2013年4月6日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用于工程建设,合同对租赁物的规格、数量、租金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明确规定,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违约则每天按租金的10%计算违约金,上、下车费、校正费等其他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出租材料给被告,被告的收货员验收租赁物后并在原告出具的发货凭证上签字认可,从2013年5月起,双方每月均对租金进行结算,至2014年3月止,共11个月,结算的租金依次为4953.3元、2411.6元、3165.67元、3003.46元、3398.0037元、3288.4707元、3288.47元、3397元、3280元、3183.912元、3104.5元,共计36 474.39元,最后一份结算清单同时载明原告的上、下车费、扣件洗油费、弯管校正费等其他费用计3340.37元,双方经办人均在每一份清单上签字认可,2014年3月26日双方已履行合同完毕,原告已收回全部出租材料,被告仅支付第一个月的租金4953.3元给原告,余下10个月的租金31 521.09元及其他费用3340.37元未支付给原告,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租赁关系,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则负有在约定期间内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从原告提供的11份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看,双方每个月均对租金进行核算,被告员工在每份清单上亦签名认可,租金总计36 474.39元,原告在第一份清单的收款栏上签名,说明原告已收到租金4953.3元,且原告已认可收到该款,故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1 521.09元属实,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租金,本院予以采信。合同约定上、下车费,校正费等其他费由被告承担,现经双方核算上、下车费、扣件洗油费、弯管校正费等其他费用为3340.37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每天违约金按租金的10%计算,违约金过高,明显不公,本院不予支持,可酌情按尚欠总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即为3486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匀市志成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叁万肆仟捌佰陆拾壹元肆角陆分(¥34 861.46)。
被告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匀市志成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支付违约金叁仟肆佰捌拾陆元(¥3486)。
驳回原告都匀市志成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为336元,由被告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韦绍南
二〇一五 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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