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叶某甲,贵州省独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蒲再文,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某某李某甲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李某甲,被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再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一直闹离婚至2010年。原某某从2012年起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因双方感情破裂,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诉请: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房屋三间(二层半),以现有人口进行分割。
被告辩称:原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原某某在外有第三者一直至今搞婚外恋,有过错,并写有保证书,但未能改正错误。原、被告结婚20多年来,被告一直在家尽职尽责照顾家庭,原某某要求离婚对儿女及家人造成极大的伤害,故坚决不同意离婚。保留追究原某某重婚罪的诉权。
原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结婚证、户口簿、原某某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提供以下证据:
1、《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某某要求离婚的原因与诉讼上所写的不一致,原某某存在过错。
2、村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某某至今为止尚有第三者。
3、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某某一直有外遇。
4、证人李某乙(原某某父亲)出庭证实:被告尽职尽责照顾家庭、赡养老人,很贤惠;原某某长年不归家,不顾及家庭,不准离婚,要求被告持家赡养老人。
5、证人肖某某出庭证实:原某某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有第三者。
6、证人叶某乙出庭证实:原某某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保证书》全部是原某某所写。
7、(2015)独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某某起诉离婚被驳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某某的证据无异议。原某某对被告的证据,意见为:证据1系本人书写,但“我保证在半个月内把婚外恋事情处理好”不是本人书写;证据2不予认可,胡某是在本人的工地帮本人煮饭,本人和胡某没有婚外恋;证据3,本人只是背这个女人过马路;对证据4、5、6,原某某均有异议。
原某某的证据和被告的证据1,真实,客观,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的证据2、4、5、6内容真实、互相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7,系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的证据3,原某某否认,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3月29日登记结婚,1993年6月5日生育长女李某,1997年2月21日生育次子李某才,均已长大成人。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后,原某某外出务工,很少照顾家庭及关心子女,与她人有婚外恋,而原某某一直尽职尽责照顾家庭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原某某于2013年2月26日向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某某就自己的过错请求被告及亲友原谅,保证对家庭及子女尽到责任。但原某某未能真正改正错误。原某某多次诉讼离婚。 2014年12月22日,原某某诉讼离婚,本院依法驳回原某某的诉讼请求。嗣后,原某某未归家,依然不照顾家庭及关心子女,对被告亦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原某某外出务工,不照顾家庭及关心子女,与她人有婚外恋,有过错。而被告婚后26年来一直尽职尽责照顾家庭抚养子女赡养老人,身体力行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相夫教子的传统美德,受到包括原某某亲属在内的亲人称赞和村组领导、邻里乡亲们的爱怜和支持。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是原某某的过错造成的,只要原某某对其错误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珍惜家庭珍惜爱情,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夫妻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某某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某某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利明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慧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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