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运高诉孟会忠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44
原告梁运高,贵州省独山县人。

被告孟会忠,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原告梁运高诉被告孟会忠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泽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运高、被告孟会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女婿,于2013年5月以购买水晶八角珠机为由向原告借款39000元,并于2014年5月31日写下欠条,承诺与原告女儿离婚后还款25000元,并约定2014年12月31日还清,逾期后被告并未归还,此款经原告追索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与原告之女梁建木结婚,婚后妻子沉迷赌博,家务、孩子、生意一概不管,导致被告父母经营24年的摊位无法经营,作为父亲的原告对子女管教不力,纵容、偏袒、维护女儿所犯的错误,煽动其女儿与被告离婚,另外所购买的机器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女儿私自拉走,现已转让,因此,被告拒绝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在与原告女儿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39000元,用于购买水晶八角珠机,后因被告与原告女儿产生矛盾,被告与原告女儿约定该借款由被告偿还25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6月3日被告与原告的女儿登记离婚,后被告以原告已拉走并出让其所有的水晶八角珠机等为由,拒绝偿还该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离婚协议书”和被告提供的“水晶八角珠机转让协议”为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女儿约定的债务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且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对自己应承担的债务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的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已拉走、转让水晶八角珠机为由拒绝偿还借款,被告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且该抗辩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会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运高偿还借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梁运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为212.50元,由被告孟会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蒙泽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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