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吴大旺,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月花言巧语骗取原告信任,原告随后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登记结婚,原告发现受骗后即离开被告分居生活,自2008年1月起已达七年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被告在公告期内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
2、独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被告之兄吴青泽调查的笔录一份,证实原告离开被告已有7年之久,同时证实被告外出去向不明。
经审查,上列证据真实、客观、符合证据规则,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相识恋爱,同年12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婚前陈述自己的家庭条件与事实不符,随后于2008年初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并于同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但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七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引发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达七年之久,夫妻感情实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待被告出现后,如对财产有争议,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蒙泽科
代理审判员 韦绍南
人民陪审员 陆树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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