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44
原告吴某某,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代理人杨再学,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住贵州省独山县。

原告吴某某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再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难以相互适应,双方长期不能相互沟通、理解和关心,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甚至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已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予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债务2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成立。

2、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生育小孩的事实。

3、保证书和夫妻协议书,用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

4、火车票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从2014年1月2日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

被告未答辩和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到被告所在村委会调查,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长期外出务工,去向不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10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某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被告曾对原告施以暴力,经双方亲友劝解和当地基层组织协调,被告保证不再打骂原告,但是双方关系并未改善,进而分居,2013年12月19日经双方亲友再次协调达成和好协议,原告表示可以回去与被告共同生活,可是双方再次发生不睦自2014年1月分居至今。原告称小孩现随被告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有夫妻共同债务2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施以暴力,虽经各方协调仍不能和好,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依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小孩亦去向不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能查清,今后如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者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光福

人民陪审员  谭福生

人民陪审员  莫仕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文俊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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