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国英诉黎中恒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44
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迟占亚,长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明贵,长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黎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荣华,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黎某乙。

第三人黎某丙。

第三人黎某丁(又名黎某戊)。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黎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迟占亚、何明贵,被告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荣华、第三人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7年8月2日,原告与黎治坤(被告黎某甲及第三人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的父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黎治坤在一起生活期间,特别是黎治坤病重时,原告对其十分体贴和照顾,尽了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2014年4月15日黎治坤住院时,被告将黎治坤名下47 000元的存折拿走,并将黎治坤工资卡(此工资卡尚有一个月工资4380元)冻结,被告共计拿了51 380元。另外被继承人黎治坤在老家鼓扬有瓦房4间、厢房3间;在县第二中学有宿舍一套。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 1、返还原告个人财产25 690元及依法分割25 690元;2、位于县第二中的宿舍一套归原告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解:黎治坤银行卡上的47 000元,是黎治坤的婚前财产。黎治坤去世后,原告已经取出了一个月的工资,只剩一个月的工资。另外黎治坤生前的工资卡一直是原告保管,原告陆续将黎治坤工资卡上的98 630元转入其名下,这98 630元应当属于遗产,应由原、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继承。二中的房屋根据原告与黎治坤达成的《婚前财产协议》,应当属于黎某甲和黎某乙所有。另外被告父亲黎治坤生前交代过,其过世后被告可不用管原告,因为原告本身有10多万元的存款。只要原告不要求分割被告持有的51 380元,被告也就不要求分割原告持有的98 630元。如原告要求分割被告持有的51 380元,被告持有的98 630元也应进行分割。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均表示:其意见与被告一致,请按法律规定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日,原告与黎治坤(被告黎某甲的父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8日,原告与黎治坤协商达成了“婚前财产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一、属黎治坤个人所有的婚前财产有:1、位于县第二中学内教师宿舍一套;2、个人存款、工资。二、程某某照顾黎治坤的衣食住行期间,黎治坤每月固定以程某某名字存200元,该存款属程某某个人所有。三、黎治坤去世后,程某某享受国家规定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四、属黎治坤个人所有的房屋,黎治坤去世后,程某某可以居住使用,该房屋由黎治坤的儿子黎某甲、黎某乙继承处分。五、黎治坤去世,由儿子黎某甲、黎某乙安排处理后事。国家给予的一次性抚恤金、安葬费,由儿子黎某甲、黎某乙安排处理黎治坤后事费用。六、黎治坤的家具、家电等,在黎治坤去世后归程某某所有。七、黎治坤、程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两年内黎治坤为程某某置办棺木、衣物作后事之用)。2007年8月10日经长顺县公证处对“婚前财产协议”进行公证。2014年4月18日黎治坤去世后,被告黎某甲、黎某乙按本地习俗共同办理了黎治坤后事。2014年4月15日黎治坤住院时,被告将黎治坤名下47 000元的存折拿走,并将黎治坤工资卡冻结,此工资卡尚有一个月工资4380元,共计51 380元。另外被继承人黎治坤在老家鼓扬有瓦房4间,厢房3间,在县第二中学有宿舍一套。另查明,原告程某某现居住在黎治坤遗留下来的县第二中学教师宿舍内,每月享有410元的遗嘱困难生活补助费,现有存款98 6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黎治坤达成的《婚前财产协议》、长顺县公证处(2007)长证字第116号公证书、被告黎某甲2014年7月23日领取长顺县教育局发给黎治坤逝世一次性抚恤及丧葬费102 310元的领条、长顺县教育局2014年10月27日出具原告现每月有410元的遗嘱困难生活补助费的证明、长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县支行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县支公司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奖金及其他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自然人死亡后,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作为被继承人黎治坤死亡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同等的继承权。被告称被继承人黎治坤生前所得的工资51 380元系原告与黎治坤的婚前财产,原告称原告持有的98 630元中有3万余元系原告与黎治坤婚前原告的个人财产,但原、被告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与黎治坤达成的《婚前财产协议》,原告与黎治坤婚姻存续期间(6年零8个月),黎治坤每月给原告200元,总计为16 000元,应属原告的个人财产。因此,被继承人黎治坤生前所得的工资51 380元,原告持有的82 630元(98 630元-16 000元=82 630元),共计134 010元,应属被继承人黎治坤生前与被告的共同财产。黎治坤死亡后,134 010元共同财产的一半67 005元属原告个人所有。另一半67 005元为黎治坤死亡后的遗产,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原告在黎治坤死亡后可继承13 401元(67 005元÷5=13 401元)。综上原告的个人财产应为96 410元(67 005元﹢13 401元﹢16 000元=96 406元),现原告持有98 630元,已超出原告应有的个人财产96 406元,因此,被告辩解只要原告不要求分割被告持有的51 380元,被告也就不要求分割原告持有的98 63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与黎治坤达成的《婚前财产协议》,黎治坤个人所有的房屋,黎治坤去世后,程某某可以居住使用,房屋由黎治坤的儿子黎某甲、黎某乙继承处分。现原告居住在黎治坤遗留的县第二中学教师宿舍内。因此,原告要求县第二中学的宿舍归其所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542.5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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