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国英诉黎中恒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迟占亚,长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明贵,长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黎中恒。
委托代理人吴荣华,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黎中奇。
第三人黎忠梅。
第三人黎中珍(又名黎中兰)。
原告程国英诉被告黎中恒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黎中奇、黎忠梅、黎中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迟占亚、何明贵,被告黎中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荣华,第三人黎中奇、黎忠梅、黎中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国英诉称:2007年8月2日,原告与黎治坤(被告黎中恒及第三人黎中奇、黎忠梅、黎中珍的父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黎治坤在一起生活期间,特别是黎治坤病重时,原告对其十分体贴和照顾,尽了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2014年4月18日黎治坤去世后,被告黎中恒于2014年7月23日私自将抚恤金和丧葬费102 310元领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分割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依法分割被告黎中恒领取的抚恤金和丧葬费102 3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黎中恒辩解:被告父亲黎治坤生前对其去世后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已作了遗嘱安排,明确由被告黎中恒及第三人黎中奇作为处理黎治坤后事费用。故应按照其遗嘱进行处理,原告不应当享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黎中奇、黎忠梅、黎中珍均表示:请按法律规定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日,原告与黎治坤(被告黎中恒的父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8日,原告与黎治坤协商达成了“婚前财产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一、属黎治坤个人所有的婚前财产有:1、位于县第二中学内教师宿舍一套;2、个人存款、工资。二、程国英照顾黎治坤的衣食住行期间,黎治坤每月固定以程国英名字存200元,该存款属程国英个人所有。三、黎治坤去世后,程国英享受国家规定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四、属黎治坤个人所有的房屋,黎治坤去世后,程国英可以居住使用,该房屋由黎治坤的儿子黎中恒、黎中奇继承处分。五、黎治坤去世,由儿子黎中恒、黎中奇安排处理后事。国家给予的一次性抚恤金、安葬费,由儿子黎中恒、黎中奇安排处理黎治坤后事费用。六、黎治坤的家具、家电等,在黎治坤去世后归程国英所有。七、黎治坤、程国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两年内黎治坤为程国英购置棺木、衣物作后事之用)。2007年8月10日经长顺县公证处对“婚前财产协议”进行公证。2014年4月18日黎治坤去世后,被告黎中恒、黎中奇按本地习俗共同办理了黎治坤后事。被告黎中恒于2014年7月23日将抚恤金100 710元、丧葬费1600元领走。另查明,原告程国英现居住在黎治坤遗留下来的县第二中学教师宿舍内,每月享有410元的遗嘱困难生活补助费,现有存款98 6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黎治坤达成的“婚前财产协议”、长顺县公证处(2007)长证字第116号公证书、被告黎中恒2014年7月23日领取长顺县教育局发给黎治坤逝世一次性抚恤及丧葬费102 310元的领条、长顺县教育局2014年10月27日出具原告现每月有410元的遗嘱困难生活补助费的证明、长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县支行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县支公司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去世后,国家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主要是对死者生前的配偶、父母、子女的生活补助及精神抚慰。本案原告与黎治坤达成的“婚前财产协议”,就其内容来看实质是对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原告作为黎治坤生前的配偶,本可以参与分配黎治坤去世后国家给予的一次性抚恤金,但黎治坤生前对其去世后的一次性抚恤金的用途作了明确约定,同时黎治坤每月又给予原告程国英200元作为原告个人的存款。现原告存款户头有98 630元存款,说明原告与黎治坤达成的“婚前财产协议”得到实际履行。因此黎治坤去世后国家给予的一次性抚恤金应遵照原告与黎治坤达成的“婚前财产协议”办理,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贵州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国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1173元,由原告程国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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