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尹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陈光辉,系原告陈某某之兄。
被告尹某某,贵州省长顺县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尹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2015年5月2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兴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光辉、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1993年相互认识,1995年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7月17日生育女儿尹某甲。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孩子尹某甲由被告尹某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女儿尹某甲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应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相互认识,1995年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7月17日生育一女尹某甲。现原告已外出,孩子均由被告抚养,原告对孩子未尽到抚养责任。原、被告无同有财产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原告代理人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户籍证明等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本案双当事人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虽育有子女,但仍属同居关系,而非合法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所生的未成年子女双方均有义务进行抚养和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9、10、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孩子尹某甲由被告尹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
二、原告每月可探视孩子一至二次,被告应予以协助配合。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兴益
二○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杨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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