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进诉陈昌海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陈剑,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昌海,贵州省长顺县人。
委托代理人迟占亚,长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明贵。
原告陈进与被告陈昌海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以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人民法院主管为由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5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陈进的起诉,原告不服裁定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6日,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南立民终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53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长顺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后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进诉称:2014年7月,被告陈昌海未经国土部门审批,擅自将原告家的宅基地整修准备建房,原告向格丁村委会和摆所镇人民政府反映后,有关部门责令被告停止修建。因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和返还原物;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昌海辩称: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在1936年长辈分家析产时已明确给祖父陈某荣管理使用,1950年,陈某荣到贵阳建筑设计院工作,户口也迁到贵阳。2014年7月8日,陈某荣将宅基地连同厢房赠与被告之子陈某秋,被告虽未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但在受赠与的宅基地上建房,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原告身份情况;
2、赠与书复印件两份,拟证原告的四个长辈和四个弟妹都原意将自己对争议宅基地享有的继承份额赠与原告;
3、持证人为某某的宅基地使用证书复印件一本(1987年3月18日颁发),拟证争议宅基地系陈某香管理使用,陈某香去世后,原告通过继承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4、现场照片五张,拟证被告对原告继承的宅基地进行侵权的事实。
被告陈昌海提交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
1、赠与人为陈某荣、受赠人为陈某秋的赠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陈某秋取得宅基地系陈某荣赠与;
2、原、被告长辈于1936年的家庭分家析产协议(分关契约),拟证争议宅基地已明确给陈某荣管理和使用;
3、张某初书面证言,拟证陈某香持有的1987年3月18日办理的宅基地使用证不是张某初本人所办理。
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不持异议;对原告长辈和姊妹将陈某香宅基地继承份额赠与原告的事实,被告方质证认为宅基地不是个人合法财产,不能通过继承方式取得,赠与行为无效;对原告出示持有人为陈某荣的宅基证,被告认为该证不是当年经办宅基证的张某初办理,是假证,被告代理人对该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某某从1986年在争议宅基地上建房,1987年取得宅基证到1998年折除房屋前对宅基地拥有使用权,1998年房屋拆除之后一直未进行恢复,陈某荣去世时宅基地上无房屋可以继承,原告不能通过继承和他人赠与份额的方式取得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对现场照片被告认可建房事实,但认为原告对争议宅基地没有合法使用权,其行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针对被告提交的赠与人为陈某荣宅基地赠送书,原告认为陈某荣早年外出工作,户口迁出原居住地,不是本村村民,未取得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赠与行为无效;对被告出示的分关契约,原告认为土改前的分关契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已合法持有争议地的宅基使用证,原告的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对张某初证言,原告方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其证言不可采信。
经法庭质证后,对一方出示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有疑义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族中兄弟关系。解放前,双方的曾祖父陈某奎与曾祖母王某成共育有四个儿子:长子陈某华(被告陈昌海的祖父)、次子陈某昌、三子陈某香(原告陈进的祖父)和四子陈某荣。1936年陈某奎家庭分家析产时,四子陈某荣分得正房一间半、厨房一间和厢房三间。1950年陈某荣到贵阳建筑设计院参加工作,其户口随之迁出,并定居贵阳,陈某荣到贵阳参加工作后其在农村分得的房屋由其父母代管。1965年陈氏族中将陈某荣分得的正房和厨房折除。1966年陈某(陈某昌之子)将正房和厨房的宅基地进行整合为三间宅基地,且恢复建房居住到1978年后又拆除所建房屋,陈某拆除房屋后三间宅基地空闲。1986年原告陈进之父陈某美(陈某香之子)在空闲的三间宅基地上盖一间木草结构房屋供陈某香居住(使用)。1987年3月18日,长顺县人民政府和长顺县国土局向陈某香颁发宅基地使用证。1998年陈某美拆除陈某香的房屋,后一直未恢复。2014年7月8日,陈某荣书面将空闲的三间宅基地和厢房赠与陈昌海之子陈某秋,同年7月,陈昌海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对空闲的三间宅基地进行整修准备建房受到原告的阻拦引起纠纷。
另查明,原、被告的曾祖父母早年去世。原告的父亲陈某美于2000年去世,祖父陈某香于2003年去世。
再查明,原告陈进(该户)已有一处宅基地(老宅宅基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赠送书、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分关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属特殊的用益物权,应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宅基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案原告已有一处宅基地,原告再主张通过继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亦规定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房屋)可以继承,继承人在被继承房屋未拆除前,对房屋所占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但因陈某香去世前已拆除属其所有的房屋,陈永香死亡时无房屋可以继承,原告主张通过继承房屋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已不存在,因而原告未取得争议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被告未经审批对争议宅基地整修的行为(本案不宜评判)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和返还原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豪
审 判 员 黄卫平
人民陪审员 冉兴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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