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44
原告叶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刘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蒙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登记结婚,2012年6月18日生育长女刘某甲。婚后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辱骂原告父母,原告多次找被告家族长辈劝说,但是被告总是不改。原告身心受创,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1、原告身份证,被告家庭户口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生育孩子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被告经质证后对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家庭户口登记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据用意无意见。

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18日生育女孩刘某甲。婚后因双方对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法院起诉,引起本诉讼。

据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起诉书,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户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庭审笔录,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共同生育孩子刘某甲的事实。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即以夫妻感情破裂起诉离婚,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 英   

二O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龙雨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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