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永盛商贸有限公司诉贵州长顺凯峰水泥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张某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镜超,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长顺凯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文举。
原告贵州永盛商贸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长顺凯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邵娟、人民陪审员金光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永盛商贸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镜超,被告贵州长顺凯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文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了《贵州长顺凯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煤炭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价格暂定为人民币660元/吨。另合同还约定:1、如被告不按时付款,原告有权拒绝供货,并终止合同;2、如被告超出第二个月不付款,应当按当月煤炭总量款项的5%向原告赔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4年4月起即向被告陆续供货至2014年6月26日,共计供煤6 246.5吨,货款计价4 122 690元。自原告向被告供煤后,被告就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迫于无奈于2014年6月底停止向被告供煤。并数次向被告追讨货款,被告在2014年8月25日和9月18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煤款550 000元,余款3 572 690元至今未付。故特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贵州长顺凯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煤炭供应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购煤款人民币3 572 69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06 134.5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未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26 391.7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14年11月20日为126391.73元,应算至实际付款之日);5、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以原告出具的对账单金额为准。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供煤≥10 000吨,本身存在违约,故其第三项诉讼请求违约金的计算不符合规定。不同意第四项诉讼请求。第五项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了《贵州长顺凯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煤炭供应合同》,以下简称“煤炭供应合同”,合同约定:1、煤炭价格暂定人民币660元/吨,每月市场调差一次;2、每供足4 000吨结算一次,每月25日乙方(即本案原告)交磅单,甲方(即本案被告)出决算数据,乙方交发票,次月5日内支付全部款项。如不按时付款,乙方有权拒绝供煤,并终止合同;3、如果甲方超出第二个月不付款,甲方按当月煤总量款项的5%继续付给乙方违约金;4、供煤量≥10 000吨/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6日、4月30日和6月26日向被告供煤2 246.06吨(货款1 482 399.60元)、1 885.56吨(货款1 244 469.60元)和2 114.88吨(货款1 395 820.80元),以上共计6 246.5吨,货款计价4 122 690元。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要后,其才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和9月18日共支付货款550 000元,余款3 572 690元至今未付,故才引起诉争。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5月一至六个月(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6%/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自认及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明复印件、机构代码信用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煤炭供应合同》、对账单及工商银行的网上电子回单和原、被告双方都提交的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证据附卷佐证。经法庭审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应获得相应的合同价款。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煤炭供应合同》的主张,因被告已明确表示同意,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供煤≥10 000吨,其本身没有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称是以被告实际使用量进而供煤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都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存在,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迟延付款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因原告是2014年4月开始向被告供煤,且合同已有“次月5日支付全部款项”的明确约定,在被告未依约付款的情形下,本院酌定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时间从2014年5月5日开始起算。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9月17日的利息计算如下:① 2014年5月5日至6月25日的逾期利息为21 755.19元(2 726 869.20元×5.6%/年÷365天×52天=21 755.19元);②2014年6月26日至8月24日的逾期利息为37 951.34元(4 122 690元×5.6%/年÷365天×60天=37 951.34元);③2014年8月26日至9月17日的逾期利息为12 783.63元(3 622 690元×5.6%/年÷365天×23天=12783.63元),以上合计72 490.16元。由于被告2014年9月18日付款50 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故自2014年9月19日起应以尚欠货款3 572 69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贵州长顺凯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煤炭供应合同》;
二、限被告贵州长顺凯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永盛商贸物流有限公司现欠货款叁佰伍拾柒万贰仟陆佰玖拾元整(¥3 572 690.00),并以此款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贵州永盛商贸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限被告贵州长顺凯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贵州永盛商贸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9月17日的利息柒万贰仟肆佰玖拾元壹角陆分(¥72 490.16);
四、驳回原告贵州永盛商贸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 042元,由被告贵州长顺凯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义务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崔 东
审 判 员 邵 娟
人民陪审员 金光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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