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应勇诉黄进军、贵州雄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45
原告黄应勇,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

被告黄进军,江苏省洪泽县人,户籍地:江苏省洪泽县。

被告贵州雄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长顺县。

法定代表人黄晓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黄应勇诉被告黄进军、贵州雄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雁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杨富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应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进军、被告贵州雄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应勇诉称:被告黄进军向原告租用轿车一辆,欠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3月28日的租金15600元未付,写有欠条一张,承诺在2015年4月2日前付款。被告贵州雄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该欠条上签章,承诺同意该公司财务支付。但至今二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租车费用1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进军及被告贵州雄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黄进军向原告黄应勇租用轿车一辆,至2015年3月28日均未支付租赁费用。2015年3月28日被告黄进军向原告黄应勇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欠到黄应勇车子租赁费壹万伍仟陆佰元整(¥15600)(租赁日期2015年元月25日—2015年3月28日),承诺车主2015年4月2日还款”,被告黄进军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同日被告雄雁公司在该欠条上盖章,时任公司副经理的季胜进书写“同意公司财务支付”,并在该欠条上署名。

另查明,被告雄雁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登记成立,长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资料显示被告黄进军系该公司监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进军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虽是被告黄进军向原告租赁车辆,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但因黄进军系被告雄雁公司的监事,雄雁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确认,并明确由公司财务支付,黄进军的行为可视为代理雄雁公司作出的行为,并且雄雁公司对此进行了追认,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雄雁公司承担,故本案中应由被告雄雁公司承担支付车辆租赁费的付款责任。被告黄进军及贵州雄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及举证质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雄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应勇支付车辆租赁费壹万伍仟陆佰元整(¥15 600.0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应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贵州雄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杨富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杨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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