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代表人娄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晓武,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法定代表人宁德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凯,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陈鸿宇,四川省内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内江市。
委托代理人龚继承,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诉被告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公司)、被告陈鸿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武,被告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陈鸿宇的委托代理人龚继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核公司诉称:原告中核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与贵州鑫宇缘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星博国际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贵州鑫宇缘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普定县城内的星博国际广场拆迁安置房施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原告于2014年9月5日依法终止了施工合同。该工程项目由被告新建公司继续施工,被告陈鸿宇为被告新建公司任命的项目负责人。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为甲方,被告陈鸿宇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原告将承建星博国际广场拆迁安置房施工项目时所建的活动板房、办公设备、住宿用品等所有财产转让给乙方使用,转让金额850 000.00元。约定于签订协议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200 000.00元,2014年11月、12月每月底支付100 000.00元,余款450 000.00元于2015年1月底前付清,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房屋及相关办公设备、住宿用品等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支付前期转让款200 000.00元。余款650 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购房款,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活动板房转让款650 000.00元,并违约金12 980.0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利随本清)
被告新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系原告与被告陈鸿宇之间产生的合同关系,陈鸿宇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和项目负责人,我公司也未委托陈鸿宇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原告的起诉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陈鸿宇答辩并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已在2015年3月28日依法解除。2014年12月20日,反诉人接到普定县公安消防大队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书中明确被反诉人转让给反诉人的房屋违反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GB50720-2011)第4.2.1条第(1)项规定而不能使用,且须于2015年2月15日予以拆除。由于被反诉人转让给反诉人的临时用房是采用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材料搭建,直接导致合同目的履行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94条第4款反诉人已经依法解除了该房屋转让协议。由于被反诉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反诉人应当返还反诉人已支付的购房款200 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陈鸿宇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是否已经解除;2、被告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被告陈鸿宇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承建贵州鑫宇缘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星博国际广场拆迁安置房施工项目的事实;
3、房屋转让协议及移交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将活动板房转让给被告,并将房屋转让协议中的标的物转让移交给被告的事实;
4、催款函二份、邮寄凭证、及回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转让款的事实。
5、争议活动板房使用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其出卖的活动板系被告新建公司使用。
被告新建公司向本院提如下证据: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公司的情况。
被告陈鸿宇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陈鸿宇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转让的活动板房不合格的事实;
3、对原告催收函的回复,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已经解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公司无关,对证据5,认为时间、地点不明,不能反映案件真实性。
被告陈鸿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但认为移交清单不是陈鸿宇签字,对原告的催款函已作解除合同的回复,对证据5,认为时间、地点不明,不能反映案件真实性。
原告及被告陈鸿宇对被告新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陈鸿宇提交的证据2,认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已转移,原告不再承担整改的责任,且整改对象为被告新建公司,说明陈鸿宇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行为。被告新建公司认为,活动板房是我公司使用,消防队也只能向我公司发出整改通知。
经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中核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与贵州鑫宇缘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星博国际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贵州鑫宇缘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普定县城内的星博国际广场拆迁安置房施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原告于2014年9月5日依法终止了施工合同。该工程项目由被告新建公司继续施工。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为甲方,被告陈鸿宇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原告将承建星博国际广场拆迁安置房施工项目时所建的活动板房、办公设备、住宿用品等财产转让给乙方使用,转让金额850 000.00元。约定于签订协议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200 000.00元,2014年11月、12月每月底支付100 000.00元,余款450 000.00元于2015年1月底支付完毕。双方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方保证自己对该转让房屋拥有处分权,转让该房屋不存在其它法律上的障碍及无第三方债权,乙方(被告陈鸿宇)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支付约定的购房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原告)按应收购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滞纳金,逾期超过六个月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应承担全部购房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陈鸿宇支付了购房款200 000.00元,原告将出卖的活动板房、办公设备、住宿用品制作清单交付给陈鸿宇。后因陈鸿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告于2015年2月3月和11日两次致函,向陈鸿宇催收价款。2014年12月20日普定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普公消限字[2014]第021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为新建公司的施工现场办公用房及员工宿舍采用聚氨脂泡沫夹芯彩钢板材料搭建,建反《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GB50720-2011)第5、2、1条第(1)项规定,责令对采用聚氨脂泡沫夹芯彩钢板材料搭建的施工现场办公用房及员工宿舍于2015年2月15日改正。2015年3月27日,陈鸿宇回函称原告出卖的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并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退还已支付的200 000.00元购房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鸿宇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合同标的物转移给了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一定的价款后,便以原告出卖的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但普定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普公消限字[2014]第021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是要求对板动板房于2015年2月15日改正,并未作出拆除处理。且原告与被告陈鸿宇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除活动板房外,还有办公设备、住宿用品等物品。因此,被告陈鸿宇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的规定,被告陈鸿宇可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但其反诉请求要求原告退还已支付的合同价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也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与被告陈鸿宇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的相对方为原告与陈鸿宇,而原告要求被告新建公司承担责任,但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陈鸿宇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是代表新建公司的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鸿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中核公司合同价款650 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和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本金100 000.00元支付违约金至2015年5月31日和6月31日,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本金450 000.00元支付违约金至2015年6月30日,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每月千分之五,本金850 000.00元支付违约金至该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被告陈鸿宇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原告中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 430.00元,反诉费4 300.00元,共计14 730.00元,由被告陈鸿宇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内预交上诉费14 730.00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
决履行期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洪明
审判员 周盛雕
审判员 陈 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冉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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