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汪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45
原告李某某。

被告汪某某。

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2014年12月3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与被告汪某某于2000年12月8日同居生活,2001年6月26日生育男孩李某某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有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05年10月,被告汪江会因嫌原告家庭贫穷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男孩李某某某由原告自行抚养;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汪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6月26日,被告汪某某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某(现随原告李某某生活)。2005年10月,被告汪某某因家庭琐事外出至今不知下落。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和鼓扬社区证明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非婚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被告汪某某下落不明,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李敬要求自行抚养子女并负担诉讼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之子李某某某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抚养;

二、被告汪某某有探望李某某某的权利,原告李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卫平

审 判 员  韦 豪

人民陪审员  班顶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能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