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妹诉伍某奎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45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道发,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伍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家胜,长顺县代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伍某明,系伍某甲胞兄。

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原告梁某甲诉被告伍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0日被告伍某甲提出反诉。2014年12月1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甲诉(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认识,2013年2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双方共同外出打工,原告因身体有病不能与被告同房,被告不能理解原告苦楚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8月另择他厂,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结婚时原告娘家陪奁衣柜一个、电烤炉一个、梳妆台一个、饮水机一台和10床棉被。收到被告家交来彩礼12000元,原告同意将陪奁物资折价归被告后适当返还部分礼金差价,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伍某甲辩(诉)称:原告梁某甲背叛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梁某甲应退还彩礼13200元以及反诉原告打工期间寄给反诉被告的生活费6400元,返还价值6800元的钱江摩托车一辆(该摩托车是反诉原告所买,反诉被告使用,现存放在伍X家),由反诉被告承担举办婚礼时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3380元,共计29780元。并由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费。

庭审中,原告梁某甲未出示证据供法庭质证,反诉原告为证明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

1、2013年2月18日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拟证衣柜为被告所买;

2、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13日伍某甲通过邮局12次存、汇(邮政储蓄存款凭单复印件)款6400元给梁某甲使用,拟证该款为婚约财产,梁某甲应予以返还;

证人伍某乙证言及调查笔录,拟证彩礼为12000元,给反诉被告父母恩仪钱为1200元;

证人伍某丙、陈某某和梁某乙证言,拟证原被告结婚时,伍某甲为迎娶新娘进门支付给梁某甲及送亲人员等礼金(脚步钱等);

2010年10月29日睦化海尔专买店(销售单)复印件,拟证伍王奎在该店购置钱江摩托车一辆(原价6800元),反诉原告以该车系梁某甲使用损坏为由,要求反诉被告予以返还车款6800元。

经本院主持当事人对反诉原告伍某甲出示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伍某甲出示的购物收据,反诉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是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可以补开不予认定;对邮政储蓄凭单的质证意见为该费用系双方认识恋爱期间伍某甲对梁某甲的赠与行为,认为不应返还;对证人伍某乙的证言反诉被告无导议,认可收到彩礼12000元和父母恩仪钱1200元,但认为恩仪钱是伍某甲赠与梁某甲父母,不予返还;对证人伍某丙、陈某某和梁某乙证言,反诉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是双方结婚时的正常支出,部分礼金是送给送亲人员的,赠与他人的财物不应返还;针对反诉原告出示的摩托车收据,该车车主为伍某甲,购车日期为2010年10月29日,反诉被告方质证意见是摩托车为反诉原告的个人财产,与本案无关联。

经本院质证后认为:反诉原告出示的购物收款收据,证明衣柜是系其所买,虽未提供正式发票,但该收据有收款单位印章,结合双方当事人举办婚礼期间和所购置的其他物品可认定双方争议的衣柜是本诉被告所买,不是反诉被告家陪嫁;反诉原告提交的邮政储蓄凭单,该汇款是反诉原告婚前为增进双方的感情而给付,与婚约习俗无关,属于正常的人际交往范畴,为一种赠与关系,且反诉被告已实际与反诉原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可不予返还,但由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应酌情返还;证人伍某乙证实本诉原告及父母收取彩礼12000元和恩仪钱1200元,本诉原告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伍某丙、陈某某和梁某乙证实伍某甲为迎娶新娘所支出的其他费用,该款项系按民间习俗对新娘梁某甲和送亲人员的赠与行为,不属彩礼范畴,可不予返还;对反诉原告主张的摩托车销售单,只能证明双方按习俗结婚前反诉原告购置摩托车的事实,不能证明摩托车是梁某甲使用而损坏,不作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认识后相互恋爱。2013年2月22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居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举行婚礼时原告娘家陪奁有电烤炉一个、梳妆台一个、饮水机一台和10床棉被。原、被告举办婚礼时梁某甲及其父母收受被告伍某甲彩礼12000元,恩仪钱1200元,共计13200元。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8月,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部分证人证言附卷佐证。

综合全案,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因婚约产生的财物纠纷如何返还;2、双方因按农村举行婚礼而造成的损失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首先,婚约是民间的一种习俗。订立婚约不是结婚的必定程序,它仅具有道德上约束力,而无法律上的约束力,法律对这种契约并不加以保护。原、被告订立婚约后虽按习俗举办婚礼,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其次,婚约财产是按照农村一般习俗,订立婚约举行订婚仪式,婚约一方(通常是男方)向对方或对方父母赠送一定数量的订婚礼物,俗称彩礼。庭审中,双方都认可彩礼是12000元,但依据婚约财产性质,被告给付原告父母的恩仪钱1200元,应作为彩礼的组成部分。再次,关于彩礼的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可以请求返还。本案原被告举行婚礼时原告娘家陪奁有电烤炉和梳妆台等财物,原告要求将陪奁财物折价后退还彩礼差价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陪嫁财物价值,被告伍某甲不同意返还该财物,对陪奁的财物适当折价3000元归被告所有,另由原告梁某甲酌情返还彩礼10000元为宜。反诉原告伍某甲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赠与财产的请求,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由反诉被告返还2000元。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甲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伍某甲彩礼人民币壹万贰仟圆整(¥12 000.00);

二、驳回反诉原告伍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费200元,分别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梁某甲负担100元,被告伍某甲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卫平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游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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