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其明诉罗训梅、敖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罗训梅。
被告敖明俊。
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简其明诉被告罗训梅、敖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兴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简其明、被告敖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训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罗训梅于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每月付清一次,一年归还本息。两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本金30 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敖明俊辩称:对原告所诉及请求无意见,自己没有得到一分钱,请求由被告罗训梅承担。
被告罗训梅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训梅于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30 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每月付清一次,一年归还本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罗训梅出具借款30 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敖明俊作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罗训梅按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3%,付了原告简其明两个月利息共计1 800元。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引起诉争。原告简其明在起诉时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 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借款(2012年12月2)之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起诉立案之日)止的利息计17 100元。其在庭审中的最后意见为: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 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另查明,借条上有担保人为“敖明俊”的签名,但未就具体的担保事项进行约定。再查明,2012年6月8日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
以上事实有到庭的原告和被告敖明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以上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罗训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敖明俊作为罗训梅借款的担保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照此项规定,被告罗训梅已给付的(两个月)1 800元利息显然偏高,虽然如此,但却是被告的自愿行为,现被告亦未持异议,因此此部分的利息可不受前述规定的限制。现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本案的担保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敖明俊在借条上签字,应视为其同意担保。由于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敖明俊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罗训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简其明借款本金叁万圆整(¥30 000.00),并自2013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被告敖明俊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977.50元,减半收取488.75元,原告简其明承担88.75元,被告罗训梅、敖明俊共同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郭兴益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邵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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