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国栋与姚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45
原告庄国栋,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普定县。

被告姚友明,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普定县。

原告庄国栋诉被告姚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梅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姚友明下落不明,于2015年4月23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4日,被告以没钱买狗来卖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4%,口头约定冬至过后还清;2013年11月27日,被告又以要还其他人的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5%,定于年后还清。但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两张,原件),证实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4%,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5%,定于年后还清,合计借款30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庄国栋和被告姚友明系朋友关系,被告经营狗肉餐馆,于2013年10月24日以没钱买狗来卖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4%,口头约定冬至过后还清;后被告又以要还其他人的钱为由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5%,定于年后还清。被告借款后仅按照约定的利息支付利息到2014年8月,借款本金及余下的相应利息至今未偿还支付。同时查明:被告姚友明于2014年8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友明向原告庄国栋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借款后未按其承诺的期限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此限度,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姚友明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属当事人的自愿行为,本院不宜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友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庄国栋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4日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姚友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庄国栋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7日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姚友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周盛雕

审判员  陈 佳

审判员  梅 刚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阳玉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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