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仕俊诉廖仕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廖仕雄,系廖仕俊之兄。
委托代理人何志刚,系长顺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仕华。
原告廖仕俊诉被告廖仕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兴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仕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刚、被告廖仕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晚,被告廖仕华因听别人说其妻闲话,便闯进原告家中质问原告为何讲其坏话,不听原告解释,用手机对原告头部、胸部乱砸,并对原告拳打脚踢,后被人拉开。经报警后,原告被送往长顺县罗湖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左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撕裂伤,左胸部软组织伤。治疗7天后因无钱要求回家疗养。2014年8月11日经长顺县公安局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为此,被告被行政拘留5日。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用1235.12元、误工费252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10元,共5015.12元。
被告辩称:因原告说我坏话,且有人在场,所以我才动手打原告。对原告受伤住院7天和自己因此被行政拘留5日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只同意赔偿医疗费用1235.12元。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⒈原告的《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用以证明住院事实;
⒉证人陈某某、董某某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外做泥水工,每天工资收入180元;
证人廖某某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没有说被告的坏话;
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长顺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每天工资收入180元过高,且不是天天都有;对证据3认为不是事实,原告说其坏话时,是有人在场的。被告未提交证据。
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认为被告每天工资收入标准过高的主张,本院在判决时,依法酌情考虑。对证据3意见,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晚,被告廖仕华因听原告说其妻闲话,便闯进原告家中质问原告为何讲其坏话,不听原告解释,用手机对原告头部、胸部乱砸,并对原告拳打脚踢,后被人拉开。经报警后,原告被送往长顺县罗湖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左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撕裂伤,左胸部软组织伤。治疗7天后回家疗养。2014年8月11日经长顺县公安局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为此,被告被行政拘留5日。
另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资料显示,2014年贵州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6560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省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法赔偿被侵权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虽是原告因认为被告说其坏话而起,但事实上,被告遇事不能冷静对待,不能积极寻求正当途径解决问题才是引起本案的根本原因。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结合本案实际,以被告住院7天并参照贵州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6560元/年,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酌定为120元/天计算,对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省内)的标准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235.12元,以被告住院7天计算,误工费为840元(120元/天),护理费为840元(12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为210元(30元/天)、营养费为210元(30元/天),以上共计叁仟叁佰叁拾伍元壹角贰分(3335.1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仕华赔偿原告廖仕俊的医疗费用1235.12元,误工费84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以上共计叁仟叁佰叁拾伍元壹角贰分(3335.12元)。限被告廖仕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郭兴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召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