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乔花、吴忠海诉韦亚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邱光宇,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忠海,贵州省惠水县人,住惠水县。
被告韦某某(又名韦韦志华),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
原告黄乔花、吴忠海(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诉被告韦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乔花、吴忠海,被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两原告的儿子吴某乙在长顺县城迷城酒吧与本寨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等15人一起陪何某乙过生日,因上厕所头部碰撞迷城酒吧厕所门,致厕所玻璃门损坏,破裂的玻璃直接刺破吴某乙的右颈动脉导致吴某乙当场死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33 4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解:被告作为酒吧的承包经营者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吴某乙发生死亡是其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且被告已赔偿原告30 000元安埋费,不能再赔偿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晚上7点左右,两原告之子吴某乙与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等15人拿着生日蛋糕一起到长顺县城迷城酒吧二楼一包间内陪何某乙过生日。当晚,吴某乙、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等15人在酒吧内喝了一些啤酒,又互相将蛋糕抹向对方。酒吧的服务人员当场告诫吴某乙等人不能用蛋糕追打、互相涂抹。当晚11点左右,吴某乙到三楼卫生间时撞破卫生间的玻璃门,破裂的玻璃刺破吴某乙的右颈动脉导致吴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赔付30 000元。另查明2014年,贵州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每月3648.83元,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6671.2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证人何某甲、何某乙,被告方证人罗某某、韦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韦某某作为迷城酒吧的经营者对酒吧的设施、设备应保障完好无损,无安全隐患,对酒吧的管理和服务活动应保证无暇疵或缺陷。庭审中,原告方申请的证人何某乙,被告方申请的证人罗某某、韦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该酒吧三楼卫生间的玻璃门在被撞之前是完好无损、无安全隐患的;原告方申请的证人何某乙、何某甲,被告方申请的证人罗某某、韦某某出庭作证证明酒吧的服务人员告诫过吴某乙等人不得在酒吧内互相抹蛋糕。因此,本案被告对酒吧的设施、设备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在酒吧的管理和服务中,其服务人员虽告诫过吴某乙等人不得在酒吧内互相抹蛋糕,但制止不够有力,对事故的出现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部份责任。综观全案,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吴某乙等人自身的行为造成的,吴某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按25﹪的比例承担43 829.35元[吴某乙赔偿死亡赔偿金133 424.4元(6671.22×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丧葬费21892.98元(3648.83元×6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某赔偿原告黄乔花、吴忠海经济损失肆万叁仟捌佰贰拾玖元叁角伍分
案件受理费3368元,减半收取1684元,由原告黄乔花、吴忠海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崔 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富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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