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诉王某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董志明。
被告王某乙甲。
委托代理人梁大超。
被告王某乙。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王某乙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乙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8月25日按农村习俗定亲,定亲当日交付被告方彩礼16000元,购买衣服、糖、酒、猪肉、香烟等支出4530元,共计20530元。定亲后,被告王某乙自愿与原告同居生活,2013年6月15日,王某乙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到被告家要求返还彩礼,多次协商均无果。2014年11月26日原告在长顺县长寨镇找到被告王某乙,要求被告王某乙返还彩礼时再次发生纠纷,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返还原告彩礼16000元及定亲时购买衣服、糖、酒等物品支出的4530元,共计205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王某乙甲及王某乙辩称:被告方收到16000元是事实,但定亲时王某乙还是未成年人,年龄与梁某某相差近15岁,该款是原告自愿赠与被告方的。对于原告给付的物品,被告方不清楚物品的种类、数量及价格,且被告方也给付原告被子、枕头、毯子等财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到某某。证人吴某某、罗某某证实梁某某与王某乙定亲时梁某某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方彩礼16000元及糖、酒等物品;韦某华证实原告为走亲购买了糖、酒等物品;程某华向法庭证实走亲的事实。被告方对证人证实的事项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甲系被告王某乙的父亲。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乙于2011年7月认识后同居生活,同年8月25日按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定婚当日原告交付被告方彩礼16000元及衣服、糖、酒等物品,被告方亦给付原告被子、毯子、枕头等物品。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15被告王某乙与原告发生纠纷后离开原告。
本院认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订立婚约。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乙订立婚约时王某乙未满十八周岁,双方订立婚约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被告方取得彩礼无法律依据。被告方认可收到原告16000元的彩礼,考虑到被告王某乙与原告梁某某同居了近两年,本院酌定由被告方返还11000元。对于原告诉称订婚时购买财物的4530元支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物品的种类、数量及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且被告方也送有被子、毯子等物品给原告,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彩礼壹万壹仟元整(¥11000.00);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50元,被告王某乙甲、王某乙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韦 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简海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