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国茂诉罗海斌加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罗海斌,贵州省长顺县人。
原告金国茂诉被告罗海斌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茂,被告罗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国茂诉称:2015年元月2日,原告请被告为其加工一个做酒的蒸馏设备,经双方协商,手续费为550元。当天,原告就把每张200元的4张不锈钢材料交到被告门面处,并交200元定金给被告,被告叫原告交给员工,该员工收到200元就走了,没有完成该项工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海斌辩解:这个加工合同不是被告承接的,而是被告的同学杨某承接的,被告只是介绍人,杨某不是被告的员工,当时原告也是同意的把定钱交给杨某的,被告应该是杨某。
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月2日,原告到被告门面(亿家门业)处请被告为其加工一个做酒的蒸馏设备。被告叫正在被告门面里的杨某来做,经原告与杨某协商,手续费为550元。当天,原告就把每张200元的4张不锈钢材料交到被告门面,并交200元定金给杨某,杨某就在被告的门面处利用被告门面里的加工设备进行加工作业,后杨某没有完成该项加工工作。
另查明,原、被告多次找寻杨某均联系不上。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予认可,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加工合同是加工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到被告门面(亿家门业)处请被告为其加工蒸馏设备,被告叫正在被告门面里的杨某来做。杨某在被告的门面(亿家门业)处与原告洽谈加工事宜,此后杨某在被告门面里利用被告的加工设备进行加工作业,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杨某系被告员工,与其签订口头加工合同的另一方为被告罗海斌,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偿后可向杨某追偿。考虑到原告自身亦有一定失误,酌情予以支持8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海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捌佰元(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海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崔 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富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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