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丽、李某龙诉王某琴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45
原告李某甲。

原告李某乙。

两原告监护人李某冲,男,1983年3月1日生,系两原告叔父。

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梁大超,长顺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又名王某乙,系两原告之母。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监护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0年6月,两原告父亲李某财因不明原因死亡,被告于次月放弃两原告另嫁他人,两原告由其祖母罗某秀、叔父李某冲抚育至今。如今罗某秀年迈,无力再继续抚养两原告,而被告一直未尽抚养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按每人每月395元(4740.18元/12个月=395.02元)的标准支付两原告抚养费直至两原告年满十八周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两原告所诉情况基本属实,但不同意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自行抚养两原告。如果两原告不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也没有办法,无力支付抚养费。被告打工后,何时有能力,何时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老华贵琴夫妻协议书》一份(注:老华为两原告父亲李某财、贵琴为被告王某甲),拟证实李某冲及其家人曾与王某甲于2011年2月1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王某甲负责抚育两原告、扶养两原告祖父、祖母及偿还李某财生前向信用社的借款伍仟元。

2、两原告及李某财户口复印件,拟证实两原告与李某财系父女、父子关系;

3、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的长检刑不诉字(2013)03号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拟证实长顺县检察院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对被告王某甲涉嫌故意杀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4、长顺县白云山镇思京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被告在李某财于2010年6月27日死亡后另嫁他人,两原告无依无靠,家庭非常困难。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系李某财(已死亡)与被告王某甲共同生育之子女,分别出生于1999年2月6日、2006年12月11日,分别就读中学二年级、小学一年级。2010年6月27日,李某财在家中病故,两原告叔父等家人安葬李某财。2011年2月1日,两原告家人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王某甲负责抚养两原告、扶养两原告祖父(现已病故)、祖母(罗某秀于1954年6月24日生)并偿还李某财生前向长顺县白云山镇信用社的借款伍仟元。协议签订几天后,被告出走,未按协议履行。之后,两原告一直随同其叔父李某冲等家人生活,被告一直未履行抚养义务,故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 1、被告王某甲于李某财生病期间就已离开两原告外出,其间,除偶尔给付原告李某甲几次零花钱外,一直未实际对两原告履行抚养义务。2、李某财病故时,在长顺县白云山镇思京村(原团结村)团查组建有一层钢筋混泥土结构平房三间(约100平方米,只建成主体,未装修)。3、2010年3月8日,李某财生前在长顺县白云山镇信用社的建房贷款5000元,已于2010年10月29日由李某冲代为偿还。

再查明,被告王某甲现与他人分别于2012年3月、2014年4月生有两个孩子,无稳定收入。

庭审中,1、两原告变更要求被告从2010年8月起计算抚养费,并承担李某财生前产生的债务。2、两原告明确表示不愿随同被告生活。3、两原告之叔父李某冲愿意作为两原告的监护人实际抚养两原告。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两原告之父李某财病故后,被告王某甲作为两原告的母亲仍负有抚养教育两原告之义务,特别是在被告与两原告家人协议后,更应担负起此责任,但被告一直未实际履行抚养义务,两原告由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之情,情深似海,敬老爱幼,乃中华之传统美德;两原告之叔父李某冲及其家人,在李某财病故后,对两原告承担实际抚养义务,并代为清偿李某财生前之银行贷款,诚实守信,值得弘扬。被告辩解无稳定收入,无力支付抚养费,有损中华传统美德,有违婚姻法之规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从两原告之父李某财生病期间就已实际离开两原告,之后,也未实际履行抚养义务,两原告请求从2010年8月起计算抚养费,标准每人每月为395.02元,并无明显不当,但鉴于被告现另生育两个孩子,又无稳定收入的实际情况,本院综合本案的其他情况,酌定给付标准每月每人280元,给付时间从本案受诉之月即2015年元月起。考虑到两原告开学时急需用钱,也便于执行,故被告应一次性给付两原告2015年1至3月份的抚养费,之后按月给付。至于被告要求两原告随其生活的主张,因两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且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两原告不利,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债务的诉请,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两原告也不具有债权人的主体资格,本院不作裁判,权利人有证据可另诉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壹仟陆佰捌拾圆整(¥1680.00);之后,从2015年4月起,被告王某甲每月向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支付抚养费各贰佰捌拾圆(¥280.00),直至两原告各自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余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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