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大荣与重庆市渝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华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45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748号

原告冯大荣,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林炼,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南天湖中路1单元1-2号。

法定代表人曹太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398号锦丽酒店9楼。

法定代表人刘锦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开文。

被告李华伟,男,汉族,重庆市人。

原告冯大荣与被告重庆市渝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扬公司)、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万公司)及被告李华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大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炼、被告渝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祥、被告渝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开文及被告李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大荣诉称,我经营的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渝扬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我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供渝扬公司使用。被告渝万公司对渝扬公司的履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我履行了交付建筑设备的义务,但被告迟迟不支付租金。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379716元,并按每日9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3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为36000元)。

被告渝扬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实,我公司所欠的租金应为359154元,我们没有“每日9000元的”的违约金约定。由于渝万没有支付我们的钱才导致我们无法向原告支付,请求减少违约金。

被告渝万公司辩称,我公司总承包“超一时代广场”后,将劳务承包给了渝扬公司。至于渝扬公司还欠原告多少租金我公司并不清楚,我公司为渝扬公司提供担保是事实。我们没有得到发包方的工程款,所以无法支付给渝扬公司,导致渝扬公司拖欠原告。

被告李华伟辩称,和原告结算是我在办理,结算金额为359716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渝万公司承包仁怀市“超一时代广场”的建设工程后,将劳务部分转包给被告渝扬公司。原告冯大荣是“遵义市红花岗区忠信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2011年4月18日,渝扬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扣件等设备用于“超一时代广场”的建设施工,租赁期间为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双方还约定,承租人逾期交付租金,出租方有权加收所欠金额2%的违约金。渝万公司作为丙方为渝扬公司提供担保在合同上签名,被告李华伟作为渝扬公司的经办人也在合同上签名。2014年3月2日,经原告与渝扬公司结算,渝扬公司应付租金379154元,扣除渝扬公司交纳的订金20000元和其他费用后,渝扬公司应支付359716元。原告和渝扬公司对尚欠359716元租金的事实没有异议。由于渝扬公司至今没有支付该款,故原告起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和《遵义市忠信租赁站租金结算表》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冯大荣与被告渝扬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有效。渝扬公司对所欠原告的租金359716元已经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渝扬公司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该租金。被告李华伟只是渝扬公司的经办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渝万公司作为担保人,且未明确担保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本案合同已经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请求,渝扬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由于渝万公司没有得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导致自己拖欠原告,故请求减少。本院酌定违约金为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渝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冯大荣租金人民币359716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369716元。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冯大荣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被告重庆市渝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谢军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杨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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