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正秀诉李发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何志刚,系长顺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发全。
原告李正秀诉被告李发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兴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秀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刚、被告李发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晚,因被告李发全怀疑原告李正秀盗其家的鸡,便趁原告在自家屋后提水时,将其推倒后,打其左右脸各一耳光和拳打脚踢。原告被打后被家人送往长顺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左侧枕部、右侧颊部、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3天。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4144.35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90元,共8484.35元。
被告辩称:其没有打原告,是原告进入其家中泼骂,并抓住被告的下身,被告疼痛才拉开原告,原告在被告家中拿床单睡在地上,且原告和其孙子、儿子三人冲进被告家打被告和被告的妻子。不同意赔偿原告。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⒈原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⒉原告的《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用以证明住院事实;
长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长顺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1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
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晚,因被告李发全怀疑原告李正秀盗其家的鸡,原告在自家屋后提水时,遭到被告李发全殴打。原告被打后被家人送往长顺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左侧枕部、右侧颊部、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3天。为此,2014年10月11日被告被长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
另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资料显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省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法赔偿被侵权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
但事实上,遇事不能冷静对待,不能积极寻求正当途径解决问题才是引起本案的根本原因。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应酌情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以被告住院13天计算,对原告的误工费由于其年事已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60元/天,护理费酌定为100元/天计算,对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省内)的标准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4144.35元,以被告住院13天计算,误工费为780元,护理费为1300元(为10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90(30元/天),营养费为390(30元/天),以上共计7004.3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发全赔偿原告李正秀的医疗费用4144.35元、误工费78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以上共计柒仟零肆圆叁角伍分(¥7004.35)。限被告李发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李发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郭兴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邵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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