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映石诉何仕远、何仕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何仕远,住独山县。
被告何仕武,住独山县。
原告莫映石诉被告何仕远、何仕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光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映石、被告何仕远、何仕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何仕远向原告购买摩托车,尚欠购车款4500元未付,被告何仕武提供担保,多次追索未果,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清偿。并提供欠条用以证明欠款事实。
二被告辩称,对向原告购车及出具欠条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但是原告出售的摩托车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修车费、拖车费等损失3150元,应当扣除,余额可以支付。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何仕远向原告购买豪鹰牌150型三轮摩托车一辆,价款5500元,当日支付1000元,尚欠购车款4500元未付,被告何仕远出具欠条,被告何仕武提供担保,约定一个月内付清余款,但到期后原告追索未果,被告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拒付。
本院认为, 原、被告买卖过程中,原告交付货物,已经完成交货义务,被告何仕远向原告出具欠条,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现原告请求给付,应予以支持。被告何仕武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仕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提出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抵扣相关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仕远向原告莫映石给付货款45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被告何仕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何仕远、何仕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如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光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文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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