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中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莫继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46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中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发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继勇。

上诉人贵州省中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莫继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平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后,贵州省中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吴英辉受白平的委托与被告中元矿业公司签订《落钱树矿山采矿计件工资合同》,由白平组织民工在平塘县鼠场乡落钱树(地名)为被告露天打眼放炮开采石灰岩(方解石)。同月20日白平又与原告莫继勇签订《协议书》,白平雇佣原告连人带挖机为白平在矿场装矿砂,白平负责免费为莫继勇提供食宿和挖机的然油费,月租金18 000元(包含驾驶员工资在内)。开工一个月后矿场发生民工死亡事故,白平因赔偿事宜与被告方发生意见分歧后消失,原告工作无着落后遂于2013年4月22日欲将自己的挖机运走,遭到被告方的阻拦,原告请鼠场乡派出民警进行干预也未得结果,原告当天只有放空车回荔波。2013年5月22日和2013年6月14日,原告请拖车去运挖机之前先给被告打电话,预约拖车,原告到矿场后被告负责人采取关手机、不见面等方式回避,原告又两次放空回去。第四次是2013年7月9日,原告请了通州镇政法书记金吉亮和协警刘凭一同到被告办公室处理,当被告同意放行时,原告的挖机已遭损坏,原告第四次没有拉走挖机。之后原告请独山县修理工韦述利对机械进行维修,2013年7月13日深夜,挖机修好原告准备再次运走时,矿上的工人又强行阻拦,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单位负责人,电话关机,原告向鼠场乡派出所报警,警察出警劝说无果后强行将闹事者带离现场,原告方能将挖机运回。原告的挖机被被告扣押(从2013年4月22日至同年7月9日)79天。

原审原告莫继勇一审诉称:被告在鼠场乡金塘村落钱树开采方解石矿,承包给荔波人白平开采。白平作为包工头就租原告的挖机进场装矿砂,正常开工一个月后矿场造成民工死亡事故,事故处理结束后原告见矿场施工环境危险、管理混乱,包工头白平的租金又支付不到位,原告不想再继续做下去,原告当场问白平工头要上个月的租金未得结果,白平没有理采和支付租金给原告,就这样消失不露面了,原告没有办法就请拖车进矿场准备拖走挖机,这时被告就叫矿上的工人不准拖走挖机,矿方也没有给出什么理由不给拖走挖机,也不说是否还继续租原告的挖机装矿砂,原告无奈就报警,警察来后矿方无赖说原告挖机没有手续,原告拿出全部手续给警察看,警察看过后给矿方解释,矿方仍然不给原告运走挖机,只说 :“等几天再说”,警察无法离开了现场,原告无奈只有请拖车返回。第二次是2013年5月22日,第三次是2013年6月14日,原告请拖车去之前先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说:“好,可以的”,但原告一到工地被告又关机了。原告又到矿上去打电话,被告说到矿里办公室处理,原告到办公室后没有人,一打电话被告关机了,原告又两次放空车回去。第四次是2013年7月9日,原告又请拖车进矿场,原告还请了通州镇政法委书记金吉亮和警察刘凭一同到中元矿业办公室处理,在纠缠了几个小时后矿方终于同意让原告把挖机拖回去,原告要求矿方写下扣押原告拖车的时间作证据,在这个时候金吉亮书记放在外面的汽车不知是什么原因是谁把车的轮胎给剁烂了,处理结束后原告到矿上去检查挖机的情况,一看原告大吃一惊,原来是柴油没有了,发动机也烂了,车门也坏了,原告没有办法只得请师傅把车修好再说,造成第四次没有拖挖机回去。综上,被告中元矿业公司强行扣押原告的挖机长达81天并给予破坏,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挖机的租金费(每月租金18 000÷30天×81天)=48 600元;2、赔偿开挖机师傅的工人工资(4500元÷30天×81天)=12 150元;3、四次运挖机的费用(每次运费4000×4=16 000元,每次生活费1000×4=4000元)共计20 000元;4、赔偿修挖机的费用20 890元,上述四项费用共计101 640元;5、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贵州省中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辩称:1、被告与原告互不相识,也从未扣留原告的挖机,留置在矿山内的挖机系受白平的委托帮助代管,被告行使的是代管权,不存在被告扣留原告挖机的事实。2、原告与白平签订有协议,原告与白平就存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应受合同的约束,白平外出后被告从未使用过白平放置于矿区内的任何设备,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挖机进行破坏,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原告与白平的租赁协议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挖机的维修费和运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白平雇佣到矿场装矿砂,与被告无劳务关系,原告在对自己的财产行使管理权时,遭到被告无故扣押,被告的行为属于侵权,致使原告的合法财产脱离了有效的监控和管理,剥夺了原告对自己的物权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因此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预期的合理收入,是被告的阻拦和扣押原告挖机所导致的结果,被告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原告实际损失和间接损失的直接原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间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对于租金费损失有原告与白平签订的协议及平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每天600元。扣押的天数有被告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认定为79天,故原告的挖机租金损失应支持47 400元(600×79=47 400元);对于原告来回拉运挖机的损失,平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从荔波县城至平塘县鼠场乡落钱树矿场,每次往返运费为4000元,原告主张每次4000元,应予以支持,来回次数有相关证明佐证为4次,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差旅费、生活费原告主张每次1000元,平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每次3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300元,故对原告请人运挖机的损失应为16 000元(4000元×4=16 000元),差旅费、生活费为1200元(300元×4=1200元)。关于原告主张挖机的修理费为20 890元,平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0 890元,本院应予支持20 89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5 490元。原告与白平签定的协议中,每月租金18 000元包含了驾驶员工资在内,故原告另外主张被告赔偿开挖机驾驶员工资的请求属重复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贵州省中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莫继勇挖机佣金、运挖机费用、运挖机的差旅生活费、修挖机的费用共计捌万伍仟肆佰玖拾元(¥85 4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莫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原告莫继勇负担370.55元,由被告贵州省中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61.45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贵州省中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要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不相识,也从未扣留被上诉人的挖机,留置在上诉人矿山内的挖机系上诉人矿山承包人白平要求帮助看管,上诉人行使的是代管权,不存在上诉人扣留被上诉人挖机的事实,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违法:1、诉讼主体缺失,《协议书》能证明被上诉人与白平系平等主体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按规定应追加白平作为被告参与诉讼。2、委托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无司法鉴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法院如需就本案的相关争议事目进行鉴定、评估,应当书面通知案件当事人,由当事人协商选择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以职权指定。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平塘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争议事项进行鉴定,在委托过程中从未通知当事人,且该鉴定中心无司法鉴定资质,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无任何法律依据,鉴定结论都是依据被上诉人的主张进行确定。3、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挖机的维修费及相关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白平外出后,上诉人从未使用过白平放置于矿区内的任何设备,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挖机进行破坏,放置于矿山内的所有设备如果存在损坏,也是白平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也应按与白平签订的《协议书》主张权利,与上诉人无关。综上,特请二审中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贵州省中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审答辩:1、上诉人声称其未非法扣留答辩人的挖机是替白平代管,与事实不符。首先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及整个一审期间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代管挖机主张不成立;其次一审中,白平亲自出庭作证,证实其离开矿场后没有委托任何人帮忙代管挖机。2、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违反法律之处。首先诉讼主体方面,答辩人一审起诉的是财产损害赔偿之诉,针对的是答辩人取回自己合法财产遭到上诉人阻碍所造成的损失,并不是租赁合同纠纷之诉,与白平无任何法律关系;其次上诉人据以引用的最高人民大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而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内部规定,引用其作为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于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就鉴定提出过申请,因此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符合法律的规定;3、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挖机的佣金、运输费用及维修费等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在取回自己合法财产的过程中遭受上诉人非法阻碍,即使在答辩人出具了挖机合法财产证明的情况下依然非法阻碍答辩人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答辩人在无望的情况下多次寻求公安机关和当地镇政府的帮助,最终上诉人终于同意答辩人将挖机拉走,在上诉人非法扣留被上诉人挖机期间,挖机遭受严重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挖机修理费及相关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贵州省中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称其是受白平的委托代管挖机,但根据一审白平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证明可知上诉人贵州省中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取得白平的委托代管挖机。挖机属于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上诉人贵州省中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被上诉人莫继勇向其出示购买挖机证明后,还多次阻拦被上诉人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其阻拦行为直接导致被上诉人莫继勇的合法财产脱离自己的有效监控和管理,剥夺了被上诉人所享有的物权权利,被上诉人因此所遭受损失与上诉人的阻拦行为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贵州省中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上诉人贵州省中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诉讼主体缺失的问题。从被上诉人莫继勇与白平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来看,被上诉人莫继勇是以自己的设备为生产工具,在一定时间内人机结合为白平提供劳务,并非单独将挖机租赁给白平,白平并无权利控制挖机,上诉人更无权控制。从被上诉人诉请内容来看,本案并非租赁合同纠纷。因此,本案不需追加白平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无司法鉴定资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就鉴定提出过申请,因此一审法院为了公平公正的处理本案,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对相关费用进行评估鉴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价格认证中心是指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并经同级政府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从事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价格业务的事业单位”以及第六条规定”其职责是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的委托,对刑事、民事、行政、经济等案件中涉及的种类标的进行价格鉴定”。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无资质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上诉人还主张其不应承担挖机的修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于挖机属于机械类财产,长时间不使用必然导致机器锈蚀等,当然需要修理。本案上诉人长期扣留被上诉人的挖机,除了自然锈蚀外,尚可能其他人对挖机破坏,上诉人非法扣留挖机,当然应承担相应的修理费等。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修理费等的主张理由不充分。

综上,上诉人贵州省中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上诉人贵州省中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一铭

审判员  莫玉魁

审判员  熊元伦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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