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锦凤诉肖宝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宋秋红,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宝明,贵州省独山县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开发区斗篷山路189号水岸绿洲5-6栋2层01-012号。
代表人张健,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元军,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慧兰,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锦凤诉被告肖宝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锦凤及委托代理人宋秋红,被告肖宝明及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元军、王慧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1日,原告韦锦凤驾驶无牌照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塘周线由廷牌往周覃方向行驶,行至25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对向由被告肖宝明驾驶的贵JK7371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至韦锦凤、韦守、韦玉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韦锦凤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宝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肖宝明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决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韦锦凤各项费用110946.52元。
被告肖宝明辩称:公安交警对事故认定明显错误,本人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无任何违章行为,而原告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超车超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责任的承担应按交警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为准;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延长伤残鉴定时间应予扣除,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预付10000元医疗费,在承担的理赔金额中应予扣减。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证人潘某甲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韦锦凤2012年春节后到三都县麻光及三都县周覃镇的建筑工地做工,月工资在5000元左右。
2、证人潘某乙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韦锦凤与证人潘某乙一起在潘某甲的建筑工地做工,原告韦锦凤做杂工,月工资2000元至3000元。
3、2013年7月16日潘某甲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潘某甲处务工,月工资5500元。
被告肖宝明对两证人的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在本次事故前做什么活不清楚,月收入不清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是否有建筑资质无证据证明,他的证言与书面证明相互矛盾,从原告的年龄和进入建筑行为的时间看,月工资5000多元与实际不符,并以此证明原告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证据不充分。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的经过,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宝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肖宝明对该证据有异议 ,认为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5、医疗费票据5张,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计41 528.9元,其中被告肖宝明支付11 5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支付10 000元。
6、伤残和后续治疗费鉴定的费用票据各一张,用以证明两项鉴定费用共计1300元。
7、病历、X-Ray诊断报告单、放射线影像报告、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
8、司法鉴定意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720元。
9、三都县周覃镇板引村委会及周覃派出所的证明一份、原告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伤前抚养、赡养的人员。
10、车票,用以证明交通费50元。
11、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肖宝明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12、调解终结书,用以证明三都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终结调解。
13、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用以证明原告是按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14、相片4张,用以证明与原告鉴定结果相印证,所以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
二被告对上列5、6、7、8、9、10、11、12、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亲属关系证明,不能说明原告在受伤前所扶养、赡养的人,同时不能证明精神抚慰金的多少;证据13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肖宝明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三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修车费及结算清单,用以用以证明修理贵JK7371号车的费用2965元,原告应承担70%,即2075.5元。
3、车辆检测票据,用以证明贵JK7371号车与原告摩托车检测费为2100元(其中摩托车的检测费为600元),原告应承担1400元。
4、汽车票、火车票、用以证明处理该交通事故往返都匀、独山、三都、周覃等地交通费1236元。
5、贵JK7371号车投保单2份,用以证明该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通强制险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
原告和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证据1、2、3、4、5号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为车辆修理、检测费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对三都县周覃镇板引村副主任韦先赖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韦锦凤夫妇生育有三个子女即韦守、韦妹、韦肖雅。原告韦锦凤、被告肖宝明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该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板引村委会、周覃公安派出所的证明不能证实韦守、韦妹、韦肖雅是原告的子女。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和被告肖宝明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6时30分,原告韦锦凤驾驶无牌照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韦守、韦玉敏二人由廷牌沿塘周线往周覃方向行驶,至塘周线25公里加100米处时,车辆前端与对向由被告肖宝明驾驶的贵JK737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韦锦凤、韦守、韦玉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韦锦凤即被送往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开放性脱位;2、右髌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腓骨小头骨折;4、左侧股骨髁撕脱性骨折;5、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3年11月1日,原告韦锦凤出院,共住院治疗42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韦锦凤住院共发生医疗费41 531.9元,其中被告肖宝明垫付11 5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垫付10 000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韦锦凤经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伤残十级,并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10月25日,原告韦锦凤经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后续医疗费用鉴定,后续治疗需治疗费9720元,并支付后续治疗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元。事故经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韦锦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宝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韦锦凤与妻子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韦守(女,1996年3月17日生)、韦妹(女,2011年12月26日生)和韦肖雅(女,2013年 7月12日生),均在农村居住生活;原告韦锦凤父亲韦成元(1940年12月3日生)、母亲吴永(1943年8月5日生)均健在,在农村居住生活,韦成元与吴永夫妇共育有韦锦凤等5个子女。 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54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付为4740.18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农林物渔行业的工标准为30 850元/年。被告肖宝明于2013年4月9日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计122 000元及商业险30万元;被告肖宝明支付贵JK7371号车的修理费2965元、检测费1500,支付事故摩托车检测费600元,支付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1236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关于原告韦锦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宝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肖宝明辩称自己无责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肖宝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肖宝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韦锦凤的经济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41 531.9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共171天,误工费每天按85.7元计算,计14 654.7元。(3)护理费每天按85.7元计算,计3599.4元。(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计1260元。(5)残疾赔偿金每年按农村居民标准的5434元计算乘以20年再乘以10%,计10 868元。(6)被赡养、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为,韦妹的生活费为4740.18元/年×16年÷2人×10%=3792元,韦肖雅的生活费为4740.18元/年×17年÷2人×10%=4029元;韦成元的生活费为4740.18元/年×6年÷5人×10%=568.8元,吴永的生活费为4740.18元/年×9年÷5人×10%=853.2元;共计9243元。(7)鉴定费1300元。(8)摩托车检测费600元。(9)后续治疗费9720元。(10)交通费50元。(11)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 827元,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二被告垫付的22 100元,应予扣除。被告肖宝明向原告垫付的12 1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肖宝明。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宝明未提出反诉,其在本次事故车辆受损所产生的修理费、检测费、交通费,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肖宝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韦锦凤经济损失人民币71 72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肖宝明垫付的人民币12100元。
三、驳回原告韦锦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元,由原告韦锦凤承担600元,被告肖宝明承担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张利明
审判员 潘德兴
审判员 韦绍南
二O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曹慧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民币失,,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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