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诉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岑慧荣。
被告莫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慧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3月15日生育长女孟小莉,1998年9月21日生育二女孟某甲,2004年9月22日生育三子孟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被告因无端猜疑原告与他人相好,为此产生一些意见,被告便于2012年2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判决原、被告离婚;孟某甲、孟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双方于199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2、居民户口簿,用以证明被告莫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双方生育情况;
3、上司镇仁等村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莫某某从2012年2月5日出走至今没有音讯,去向不明;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同组村民唐炳某、原告父亲孟某和及叔父孟某余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双方感情情况及被告于出走的情况。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2015年3月27日调查严永某(莫某某母亲),证实被告因与原告争吵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两年多,一直未与家人联系,不知下落。
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为原件,3号、4号证据相互印证,并与本院调查笔录内容、原告陈述基本一致,以上证据真实、客观,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莫某某于199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1994年3月15日生育长女孟小莉,1998年9月21日生育二女孟某甲,2004年9月22日生育三子孟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相好,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2月被告莫某某离家外出打工后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莫某某2012年2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不与家人联系,双方因此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当准予。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孟某甲、婚生子孟某乙由原告孟某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未能查清,共同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费问题,待被告出现且当事人提出主张后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孟某甲、婚生子孟某乙由原告孟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昌俊
审 判 员 吴光福
人民陪审员 杨顺基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宣凯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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